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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进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销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农粮字第092002000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1-03

施行日期:2003-01-0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92年01月03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粮字第092002000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粮食管理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厂商,系指登记经营稻米及米食制品之粮商,且申请进口原料糯(碎)米加工成制品出口者。

第3条 依本办法申请进口原料糯(碎)米之厂商,应检具下列资料,向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各区粮食管理处(以下简称粮管处)申请:

一、申请表。

二、工厂登记证影本。

三、粮商登记证或粮商营业执照影本,其经营粮食种类应列有稻米及米食制品。

四、经济部工业局核定制成率之证明文件影本。

第4条 厂商进口原料糯(碎)米数量每批不得超过三00公吨。

第5条 厂商申请进口原料糯(碎)米,应向粮管处缴交保证金,粮管处收取保证金后,即函请主管机关核发进口同意文件。

前项保证金之计算,按申请数量及配额外税率核计,其缴交方式得以电汇、银行本行支票、银行保付支票、金融同业支票或经财政部认可之有价证券担保或经财政部认可之授信机构出具之书面保证书等方式为之。

第6条 厂商应于主管机关核发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内办理进口,并于进口放行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全数加工出口。

未依前项规定全数加工出口者,厂商缴交之保证金全数归入农产品受进口损害救助基金。

第7条 厂商于原料糯(碎)米进厂时,应通知粮管处派员查验。

加工制品为调制糯米粉者,应于出口前通知粮管处抽样会封,送请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或委托政府检验机关,依国家标准方法或适当方法检验。其样品及数量如下:

一、糯(碎)米一百公克。

二、调制前糯米粉五十公克。

三、调制后混合糯米粉一百公克。

四、调制用之其它原料及添加物各五十公克。

前项检验费用由厂商负担;检验报告,所载产品含糯米成分,必须在应含成分比率以上,才属合格。但指定之检验机关(构)或委托政府检验机关无适当之方法检验者,不在此限。

第8条 厂商申请退还保证金,应于加工制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检附海关核发之出口报单副本及检验机关(构)之检验报告书正本,向粮管处为之。

第9条 厂商进口之原料糯(碎)米、调制用之添加物及未出口之成品,应储置于自营之加工厂内,未报经粮管处同意,不得任意变更储置处所。

第10条 厂商应设置粮食加工进出登记簿,登载原料糯(碎)米、调制用之添加物及其成品加工进出情形,以备查核。

第11条 厂商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者,得视情节于同意文件期满后一年内不核准其申请。

第12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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