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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交邮发字第091B00017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1-03

施行日期:2003-01-0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交通部交邮发字第091B000171号令修正发布第26条条文;增订第46-1条条文

26 受指配人自指配频率之日起逾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规划使用者,交通部得废止其指配。

46-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非法使用无线电波干扰合法使用无线电波:

一、于合法使用之无线电波使用系统内,其使用设备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无线电波之声音或影像讯息。

二、于合法使用之无线电波使用系统内,以量测设备测得影响该系统正常使用之可辨识非法使用无线电波讯息。

三、于合法广播电台发射天线半径(调幅甲类为四十公里、乙类为六十公里、丙类为一百公里;调频甲类为十公里、乙类为二十公里、丙类及输出电功率上限大于丙类者为六十公里)距离内五个以上不同地点,测得非法使用无线电波之电场强度,同频超过每公尺三十四分贝微伏(dBuV/m)或第一邻频超过每公尺四十八分贝微伏(dBuV/m)或第二邻频超过每公尺六十四分贝微伏(dBuV/m)或第三邻频超过每公尺七十四分贝微伏(dBuV/m)者。

四、于交通部电信总局电波监测站设备测得非法使用无线电波之频率9KHz至174MHz之电场强度超过每公尺八十分贝微伏(dBuV/m)或174MHz至3GHz之电场强度超过每公尺九十四分贝微伏(dBuV/m)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甲、乙、丙类广播电台之定义,适用无线广播电视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合法使用无线电波者相互间之干扰,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其认定标准准用第一项规定。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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