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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571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1-08

施行日期:2003-01-0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5710号令修正公布第10、34、42条条文

第10条 依本法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调查、整治及提供、检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检测资料时,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检验测定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检测机构办理。

前项检测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发、撤销、废止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所为之检验测定、审查及核发许可证,应收取检验费、审查费及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检验测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4条 检测机构违反依第十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撤销、废止许可证。

第42条 依本法所处之停工、停业、停止作为或撤销、废止许可证之执行,由主管机关为之;勒令歇业,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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