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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职工福利金条例」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5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1-29

施行日期:2003-01-2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50号令修正公布第1、7条条文;并增订第9-1、13-1条条文

第1条 凡公营、私营之工厂、矿场或其它企业组织,均应提拨职工福利金,办理职工福利事业。

前项规定所称其它企业组织之范围,由主管官署衡酌企业之种类及规模另定之。

第7条 职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别用,其动支范围、项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订定并公告之。

职工福利金用于全国性或全省(市)、县(市)性工会举办福利事业,经主管官署备案,得提拨百分之十以内之补助金。

第9-1条 工厂、矿场或其它企业组织因解散或受破产宣告而结束经营者,所提拨之职工福利金,应由职工福利委员会妥议处理方式,陈报主管官署备查后发给职工。

工厂、矿场或其它企业组织变更组织而仍继续经营,或为合并而其原有职工留任于存续组织者,所提拨之职工福利金,应视变动后留任职工比率,留备续办职工福利事业之用,其余职工福利金,应由职工福利委员会妥议处理方式,陈报主管官署备查后发给离职职工。

前二项规定,于职工福利委员会登记为财团法人者,适用之。

第13-1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官署定之。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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