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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订并修正劳工保险条例条文

发布部门: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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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1-29

施行日期:2003-01-29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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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一五二一○号总统令

劳工保险条例增订第十四条之一、第十四条之二、第二十条之一及第四十二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十条 各投保单位应为其所属劳工,办理投保手续及其它有关保险事务,并备雇用员工或会员名册。

前项投保手续及其它有关保险事务,投保单位得委托其所隶属团体或劳工团体办理之。

保险人为查核投保单位劳工人数、工作情况及薪资,必要时,得查对其员工或会员名册、出勤工作纪录及薪资帐册。

前项规定之表册,投保单位应自被保险人离职、退会或结(退)训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十三条 劳工保险之普通事故保险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按被保险人当月之月投保金额薪资百分之六点五至百分之十一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职业灾害保险费率,按被保险人当月之月投保薪资,依职业灾害保险适用行业别及费率表之规定办理。但雇用员工达一定人数以上之投保单位,其前三年职业灾害保险给付总额占应缴职业灾害保险费总额之比率超过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适用行业之职业灾害保险费率之百分之五,并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为限;其低于百分之七十者,每减少百分之十减收其适用行业之职业灾害保险费率之百分之五,每年计算调整其职业灾害保险费率;其实绩费率实施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职业灾害保险适用行业别及费率表,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送请立法院查照,并至少每三年调整一次。

职业灾害保险之会计,保险人应单独办理。

第十四条之一 投保单位申报被保险人投保薪资不实者,由保险人按照同一行业相当等级之投保薪资额径行调整通知投保单位,调整后之投保薪资与实际薪资不符时,应以实际薪资为准。

依前项规定径行调整之投保薪资,自调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十四条之二 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加保,其所得未达投保薪资分级表最高一级者,得自行举证申报其投保薪资。但最低不得低于所属员工申报之最高投保薪资适用之等级。

第二十条之一 被保险人离职退保后,经诊断确定于保险有效期间罹患职业病者,得请领职业灾害保险残废给付。

前项得请领残废给付之对象、职业病种类、认定程序及给付金额计算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为审核保险给付或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为审议争议案件认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位、各该医院、诊所或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助产士等要求提出报告,或调阅各该医院、诊所及投保单位之病历、薪资帐册、检查化验纪录或放射线诊断摄影片(X光照片)及其它有关文件,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位、各该医院、诊所及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或助产士等均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之一 被保险人罹患职业伤病时,应由投保单位填发职业伤病门诊单或住院申请书(以下简称职业伤病医疗书单)申请诊疗;投保单位未依规定填发者,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请领,经查明属实后发给。

被保险人未检具前项职业伤病医疗书单,经医师诊断罹患职业病者,得由医师开具职业病门诊单;医师开具资格之取得、丧失及门诊单之申领、使用办法,由保险人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发布。

第七十二条 投保单位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投保手续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参加保险之日止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并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

投保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者,自事实发生之日起,按其短报或多报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并追缴其溢领给付金额。劳工因此所受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赔偿之。

投保单位于保险人依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为查对时,拒不出示,或违反同条第四项规定者,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投保单位经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加征滞纳金至应纳费额一倍后,其应缴之保险费仍未向保险人缴纳者,应按其应缴保险费之金额,处以三倍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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