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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事业单位优先雇用经其大量解雇失业劳工奖励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劳职业字第092020800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9-29

施行日期:2003-08-0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092020800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事业单位大量解雇劳工后,于优先雇用工作性质相近且经其大量解雇之同一劳工连续满三个月者,得申请雇用奖励金。

前项优先雇用之认定,以事业单位再雇用经其大量解雇劳工在原大量解雇人数范围内认定之。

第一项连续雇用满三个月之计算,以劳工到职投保劳工保险之日为起算日。

第3条 事业单位之雇用奖励金,依受雇劳工每周工作时数,以下列标准核发。

一、受雇劳工每周工作时数三十二小时以上或身心障碍者每周工作时数二十小时以上者,依受雇劳工人数,每人每月核发事业单位雇用奖励金新台币五千元。

二、受雇劳工每周工作时数未达三十二小时或身心障碍者每周工作时数未达二十小时者,核发事业单位之雇用奖励金,依该劳工每周工作时数与全时工作时数之比例发给。

前项雇用奖励金以发给三个月为限。

第4条 事业单位应于开始雇用原经其大量解雇劳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受雇劳工投保劳工保险之加保单影本,报请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备查。

事业单位依前项规定报备后,应于连续雇用同一劳工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下列文件向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雇用奖励。

一、申请书。

二、劳工名册。

三、载明劳工工作时数之薪资印领清册。

四、受雇劳工投保劳工保险之加保单影本。

五、依本法第四条规定之解雇计画书或本法第七条规定之协议书。

六、原通报当地主管机关之受解雇劳工名册。

七、优先雇用原经其大量解雇失业劳工之证明文件。

八、雇主若为原事业单位主要股东重新组织营业性质相同之公司,应另备歇业前及重新组织后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及股东名簿。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必要文件。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依劳工保险资料审核前二项劳工之离职及雇用事实,必要时,得查对劳工名册、出勤工作纪录及薪资帐册。

第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发雇用奖励金。

一、事业单位解雇劳工未依法发给资遣费、退休金。

二、事业单位之董事长及实际负责人依本法受禁止出国之处分未废止或撤销。

三、事业单位依本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受罚锾处分。

四、事业单位雇用同一劳工,于同一时期已领取政府机关其它类似性质之就业促进相关补助或津贴。

五、未依劳动基准法或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之规定发给工资。

六、未依法对再雇用之劳工投保劳工保险及就业保险。

七、同一劳工之其它雇主于同一期间已领取政府机关其它类似性质之就业促进相关补助或津贴。

八、同一劳工经原雇主或其它雇主最后一次申领本奖励或政府机关其它类似性质之就业促进相关补助或津贴,未满一年。

九、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一○事业单位申请不实。

第6条 事业单位有前条规定情形之一,经废止或撤销奖励者,应依通知期限缴回已领取之雇用奖励金。逾期未缴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7条 事业单位有前条经废止或撤销奖励之情形者,二年内不得申领本奖励。

第8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9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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