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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路用地使用规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交路发字第093B00000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1-20

施行日期:2004-01-2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3B000002号令修正发布第1、3、4、10、11条条文;并增订第10-1~10-3条条文

第1条 本规则依公路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3条 本规则之用语,其释义如下:

一、公路用地:指现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本法第九条编定预供公路使用之土地。

二、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宽度及为使路基稳定所形成填挖土之边坡。

三、路基边缘:指路基坡脚或坡顶之边缘。

四、路肩:指路基有效宽减除车道宽及行车分隔设施宽所余两侧之路基面。

五、路肩内侧与外侧:路肩与车道衔接之一侧为内侧,另一侧为外侧。

六、弯道内侧与外侧:公路曲线部分近圆心之一侧为内侧,远圆心之一侧为外侧。

七、路拱:指公路横断面之曲线。

八、路面:指承受车辆行驶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种材料铺筑之承受层。

九、行车分隔设施:指在公路路幅内,为区分车道或导引行车所设之设施。

十、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内挖掘、埋设或附挂设施之公私机构或法人。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见附图一公路横断面图。

第4条 本规则所定公路主管机关应办事项,国道、省道,由交通部指定之机构办理。县道由县(市)政府办理,乡道由县政府或以命令指定之乡(镇、市)公所办理。省道经过直辖市行政区域部分,由直辖市政府办理;经过省辖市行政区域部分,除其设计标准为快速公路者由交通部指定之机构办理外,由省辖市政府办理。

依本法第六条委托管理之公路,由受委托机关或其指定之管理机构办理。

第10条 公路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与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协商时,其内容应包括施工期间之交通维持措施。

前项公路工程,须将公路用地范围内原有管线或其它设施迁移时,其经费负担原则应依本法第三十条之一第八项规定办理。

前项原有管线之迁移,以由管线机构负责设计、施工为原则,并应配合公路工程施工适时办理;必要时可协调委由公路主管机关代办设计施工。管线机构如有扩充其容量或补强换新者,其扩充及补强换新部分所增费用由管线机构负担。

第二项设之迁移,公路主管机关应于实施年度前,通知使用人估计所需费用并编列预算办理,如属急要工程,不及编列预算时,得由公路主管机关先行垫款,再由使用人列入下年度预算归还。

第10-1条因办理前条公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线必需迁移时,公路主管机关应协调管线机构择定迁移位置,订定期程配合迁移,并通知管线机构进场施工,管线机构应于接获通知后按协调期程进场施工,至迟应于接获通知进场施工起六个月内完成迁移。但如经公路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路主管机构未依前项协调通知管线机构,或管线机构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完成管线迁移而造成工程延误,导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长工期造成损害而向公路主管机关请求损害赔偿时,该等因管线迁移延误造成之损害赔偿,依其责任归属,由公路主管机关或管线机构负担。

第10-2条管线机构或其它工程主办机关(构)为埋设管线或其它工程,必须挖掘公路时,应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工程计画书,申请公路主管机关许可,并缴交许可费,始得施工。但紧急抢修,得以电话或传真先行告知该管主管机关后,迅即办理,并于事后补正许可程序。

前项挖掘申请检附之工程计画书,除国道施工及紧急抢修外,应检附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核通过之交通维修计画及其相关证明文件。

第10-3条公路之挖掘及修复方式,公路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三十条之一第五项所定方式一办理,并于事先公告周知。

公路主管机关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应于受理前条申请案许可时,同时叙明其依本法第三十条之一第五项规定所采取之修复方式。

第11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之一第五项第一款办理公路挖掘及修复者,其所需费用应由使用人按申请数量预缴,完工后按公路统一挖掘、修复单价及实际数量结算。

依本法第三十条之一第五项第二款办理公路挖掘及修复者,管线机构或其它工程主办机关(构)应依许可之工程计画书维持交通、办理修复,并于交通维持设施及铺面修复完成时,分别函请公路主管机关查验。

公路主管机关得于前项工程施工期间随时派员巡查,如发现未依许可之工程计画书维持交通、办理修复时,应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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