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三○○○○七八二一号总统令
兹制定总统副总统文物管理条例,公布之。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公布
第一条 为妥善典藏、维护及管理总统、副总统文物,保障文物之国有财产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国史馆为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系指总统、副总统从事各项活动所产生而不属于档案性质之各种文物,包括信笺、手稿、个人笔记、日记、备忘录、讲稿、照片、录像带、录音带、文字及激光视盘、勋章及可保存礼品(价值新台币参仟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资料或物品。
第四条 总统、副总统应于任职期间,将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国史馆管理。
政府机关或机构所有之总统、副总统文物具有保存价值者,应交由国史馆管理。
前二项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责者,应移送检调机关侦办。
私人或团体所有之总统、副总统文物具有保存价值者,得交由国史馆管理。
前项作业程序,由国史馆订定相关规定。
第五条 一般性文物由总统府编造移转目录、记载名称、内容、日期、数量及附件等名称等基本要项,每半年由国史馆派人具领。
具机密性之文物由总统府承办单位以专用封套弥封盖印,并于封面上注明名称、起迄日期、机密等级、保密期限、弥封日期等相关资料,每一年移转国史馆原样典藏。无法判定保密期限之文物,加注说明。届满保密期限之文物即自动解密,视为一般性文物。
第六条 国史馆所管理之总统、副总统文物,应定期编制目录公开于信息网络,或刊登于政府公报及新闻纸。
第七条 为因应学术研究需要,国史馆所管理之总统、副总统文物应开放各界应用。
前项文物阅览、抄录或复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国史馆申请之。
前项申请,如为维护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当权益所必要者,得拒绝之。
第八条 已卸任之总统、副总统,亦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九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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