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30004171号令修正发布第7~10条条文
第7条 为辅导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之创业投资事业争取下列各项资金来源,主管机关得协调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银行业。
二、保险业。
三、证券业。
四、金融控股公司。
五、邮政储金、各公民营退休及保险基金。
六、资本市场。
第8条 创业投资事业得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予以辅导协助: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及董、监事名册。
四、主要经营团队名册。
五、中华民国创业投资商业同业公会出具之推荐书。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辅导协助之创业投资事业,不得有对非特定人进行公开招募有价证券之行为。但得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向特定人进行有价证券之私募。
第9条 经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辅导协助之创业投资事业,其投资范围,以科技事业、其它创业投资事业、一般制造业及服务业为限。
前项科技事业之范围如下:
一、通讯、信息、消费性电子、半导体、精密器械与自动化、航天、高级材料、特用化学品与制药、医疗保健、污染防治、生物科技、科技服务、高级感测、能源及资源开发等产业。
二、符合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三条所称之科学工业。
三、符合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八条所称之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会同各该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或公告之科技事业。
第一项服务业之范围如下:
一、研发及技术服务业。
二、信息服务业。
三、流通运输服务业。
四、医疗、健康及照顾服务业。
五、观光、旅游及休闲服务业。
六、文化创意服务业。
七、金融服务业。
八、通讯媒体服务业。
九、人力培育训练及人力资源派遣服务业。
十、工程顾问服务业。
十一、环境保护服务业。
十二、产品设计服务业。
第10条 经主管机关依第八条规定辅导协助之创业投资事业,除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者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投资于衍生性金融商品、购置非自用不动产及从事不动产开发。但购买债券型基金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运用短期资金,不在此限。
二、投资上市、上柜公司之股票。但参与原投资事业特定人认股、认购原投资事业之增资配股及转换公司债;或在不超过挂牌时持股总金额之额度内,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回原卖出之投资事业股票;或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参与非原投资事业私募特定人认股;或投资全额交割股及柜台买卖管理股票者,不在此限。
三、办理保证及洽借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资金。但为周转需要,在不超过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借入短期资金者,不在此限。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