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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关管理货柜集散站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台财关字第093055008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2-10

施行日期:2004-07-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第12条 装运货物进出口、转运、转口之货柜,卸存码头(机坪)者,按一般卸存码头(机坪)之进出口货物处理。

运输业者及货柜集散站经营人办理货柜卸船、装船、出站、进站及存站手续,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散站经营人应撷取运输业者以电子数据传输分送之进口舱单讯息及普通卸货准单、特别准单(含货柜清单)讯息办理存站手续。如未与通关网络联机者,则凭书面文件办理之。

二、货柜卸存其它码头或内陆集散站须出码头管制站者,运输业者打印货柜(物)运送单,应俟货柜加封后,随同货柜送交货柜卸存地之集散站经营人验明货柜标志、号码及封条完整无讹后凭以点收进站,货柜(物)运送单应予留存,俾凭查核勾稽。

三、运输业者及集散站经营人应于货柜卸船、装船、出站、进站及存站等各阶段作业完毕,以电子数据传输办理登录作业。

前项卸船(机)货柜之加封,海关得要求运输业者在适当地点设立加封站,并指派足够人员,专任对船(机)卸下之实货柜加封工作,关员不定时巡查或抽核。

第二项货柜(物)之运送控管所需文件、电子数据传输及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第14条 集散站经营人点收出口货柜(物)后应出具进仓证明,并立即传送海关。

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经海关放行后,运输业者应向海关申请核发封条或使用经海关核准使用之自备封条,由集散站经营人办理货柜加封作业,于货柜出站时打印货柜(物)运送单(兼出进站放行准单),并以电子资料传输办理货柜出进站及装船手续。但进码头货柜集散站之出口整装货柜,经海关免验放行,并在原码头装船者,免加封海关封条。

前项货物于办妥报关放行手续后,即予放行。但海关认为有查验必要时,得开柜再验,符合后始准装船(机)。

凡出口货物未经海关核准,即行以整装方式装柜者,集散站经营人应对有关货柜过磅,并将重量详载于进仓证明,以供海关查核;驻站关员对于此类货柜应核对货柜标志、号码及柜数;验货关员认有将货物全部检出查验之必要者,货主应配合办理,其因此而延误班期或增加之任何费用,应由货主自行负责。出口货物以并装方式装柜者,在海关放行前不得先行装柜。但集散站经营人具有正当理由经事先申请并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以海运方式办理之进口转运货柜及代办出口或转口货柜,运输业者应分别凭进口货柜清单或出口货柜清单办理装卸船作业,并传输货柜动态装卸船讯息至通关网络,关员不定时巡查或抽核。

第15条 工厂以整装货柜方式装运成品出口,于装货入柜前,经海关依其申请酌情核准派员到工厂依据出口报单查验,经验明无讹后,除应将有关出口报单送交出口单位核办签放手续外并应于监视装柜加封后,填发货柜(物)运送单及签发出口货柜清单,该清单一份存查,另二份密封随同货柜送交出口地海关关员验明封条正常并凭海运出口货物放行通知装运后,一份留存稽查或仓栈单位,另一份经稽查或仓栈单位密封后退还原签发单位,俾与存底核对后销案;以电子数据传输办理货柜出站、进站及出口装船登录作业,得免签发出口货柜清单。

前项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于运抵出口地海关时,海关认为有查验之必要时,仍得开柜复验。

第19条 运输工具装运货柜出口于结关时,运输业者应将经船(机)长或其指定人员签署之出口货柜清单一式二份,递送海关稽查单位经核明无讹后,一份存查,一份送出口单位附存于有关出口舱单或销舱不符清表备查。

前项出口货柜清单以联机方式传输办理者,应于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并得免送书面出口货柜清单。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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