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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核保作业处理要点」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台财保字第093070224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4-05

施行日期:2004-04-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财政部台财保字第0930702246号函准予修正发布第3、6点条文;并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叁、本保险于要保时,要保人应于要保书内填具下列事项:

一、列名被保险人姓名(汽车所有人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机关时,其名称及营业所或事务所及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住所(通讯处、联络电话)、及驾照(身分证)号码等相关数据。

二、保险期间:本保险契约之保险期间依保险证之记载为准。保险公司应于保险期间届满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续保,如怠于通知而于原保险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需负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应补办妥续保手续,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险期间届满之时。

本保险契约期间有变动者,应以批单更正之,并视情况补换发保险证。

陆、机车过户换补发作业如下:

1、汽车过户部分:(车主得择一办理)

(1)新车主可另买一年期新契约(证),旧保险契约(证)办理终止,保费抵缴。

(2)新旧车主至保险公司直接办理移转程序一律补发新式附条形码保险证交予新车主办理车辆异动手续。

2、机车过户部分:(车主得择一办理)

(1)新车主另买一年期或二年期新保险契约(证)旧保险契约(证)办理终止保费抵缴。

(2)新旧车主至保险直接办理移转程序,保险公司补发新式附条形码保险证交予新车主办理车辆异动手续。

(3)依财政部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之一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契约权益转移通知书」(机车过户专用)办理,保险公司收到资料后补发转移批单或新式条形码保险证寄给新车主收执。

三、厂牌刑式。

四、牌照号码,引擎车身号码。

五、原始发照年份。

六、排气量(cc数)。

七、汽车种类及使用性质

重型机器脚踏车

轻型机器脚踏车

自用小客车

自用小货车

自用大客车10座-20座

自用大客车21座-30座

自用大客车31座以上

自用大货车3.5-9吨

自用大货车9.1-15吨

自用大货车15.1吨以上

小型特种车

大型特种车

一般货运曳引车

货柜货运曳引车

动力机械

军用行政车辆

军用战斗车辆

租赁小客车(9人座以下)

个人出租车

公司行号自用小货车

长期租赁小客车(9人座以下)

小客车包括旅行车及吉普车等。

特种车指有特种设备供专门用途而异于一般汽车之车辆及经交通部核定之其它车辆。

汽车种类之认定以公路监理机关所发行照之记载为准。

个人出租车及租赁小客车投保者比照营业小客车办理。

动力机械系指非属汽车范围必须行驶于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应领用临时通行证之动力机械。

军用车辆:国军编制内军用车辆管理及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军用行政及战斗(备)车辆。

陆保险费之交付:

本保险之保险费应依政府订颁之费率计收。本保险之保险费应一次交付,未交付保险费者,保险公司得拒绝承保。

被保险人中断投保时,该违规肇事理赔等级应视最后一次投保等级为准,若最后一次投保期间不足九个月,不论有无肇事纪录不予计算,仍以其再上一年度之等级为准。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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