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北市政府北市卫四字第09333999300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3点;并自即日起实施
一、台北市政府卫生局(以下简称本局)为加强查处药物及化妆品违规广告,达成取缔成效,以维护市民健康,特订定本原则。
二、查处药物及化妆品违规广告,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原则办理。
三、本局有关机关及人员,发现涉嫌违规药物及化妆品广告,应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
四、受理检举人检举药物及化妆品违规广告,应要求其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但情形急迫或有其它原因时,得以言词(包括电话)为之:
(一)检举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址。
(二)涉嫌违反规定之物品。
(三)被检举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或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如系法人或其它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但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或名称不明者,得免记载。
以言词检举者,由受理机关作成纪录,交检举人阅览后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但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检举作成记录者,视具体事证依规定办理。
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检举或检举而无具体事证者,不予受理。
五、检举案件经确认有合理之事证者,由受理检举机关尽速派员处理。
六、受理检举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函复或电话告知检举人。
七、本局有关机关及人员调查事实及证据,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调查事实及证据,以作成书面纪录为原则。
(二)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以书面通知相关之人陈述意见。通知书中应记载询问目的、时间、地点、得否委托他人到场及不到场所生之效果。
(三)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要求检举人、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书、资料或物品。
八、作成行政处分前,未给予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或于调查程序中告知违反之法规有错误者,应再给予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九、违规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确实证据者,应依法制作行政处分书,并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条至第九十一条等相关规定,送达受处分相对人。
十、药物违规广告认定原则如下:
(一)非药商为药物广告者。
(二)药商刊播药物广告时,未于刊播前将所有文字、图画或言词,申请中央或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业者送验核准文件者。
(三)药物广告在核准登载、宣播期间变更原核准事项者。
(四)须由医师处方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药物,其广告登载于非学术性医疗刊物者。
(五)药物广告以左列方式为之者:
1、假借他人名义为宣传者。
2、利用书刊资料保证其效能或性能。
3、藉采访或报导为宣传。
4、以其它不正当方式为宣传。
(六)非药事法所称之药物,为医疗效能之标示或宣传者。
十一、化妆品违规广告认定原则如下:
(一)化妆品于报纸、刊物、传单、广播、幻灯片、电影、电视及其它传播工具登载或宣播猥亵、有伤风化或虚伪夸大之广告者。
(二)化妆品之厂商登载或宣播广告时,未于事前将所有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中央或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者。
前项认定原则,若经行政院卫生署修正公告或函释者,依其修正内容办理。
十二、药物及化妆品违规广告处理原则如下:
(一)以每则违规广告为一行为,一行为处一行政处分。
(二)每则违规广告之认定:
1、电视、电台、电影、幻灯片:以广告播出为认定标准,每日为一则。
2、报纸、刊物:以广告出刊为认定标准,不同县?版分别认定。
3、网络:以网址、一日之刊发为认定标准。
4、车辆:以不同车辆(车牌号码)、一日之刊登为认定标准。
5、海报、传单(DM):依查处事实认定。
6、看板、广告牌:以一处广告为认定标准。
(三)各违规广告经处分时,除平面媒体由本局函知平面媒体外,其余得副知行政院新闻局及本府相关主管机关。
十三、本局有关机关于作成行政处分时,应按违规广告个别情节,于法定罚锾额度内,按台北市政府处理违反各项医疗卫生法规案件统一裁罚基准处罚之。但有酌减或加重处罚之情节者,应叙明理由,予以减轻或加重之。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