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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内授中办地字第093072442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3-05

施行日期:2004-06-1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30724421号令修正发布第44、45、52-1条条文

第44条 依本规则申请变更编定为游憩用地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应依其事业计画设置必要之保育绿地及公共设施;其设置之保育绿地不得少于变更编定面积百分之三十。但风景区内土地,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基于观光产业发展需要,会商有关机关研拟方案报奉行政院核定,其保育绿地设置原则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申请变更编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绿地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由申请开发人或土地所有权人管理维护,不得再申请开发或列为其它开发案之基地;其余土地于公共设施兴建完竣经勘验合格后,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计画,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

第45条 申请于离岛、原住民保留地地区之农牧用地、养殖或林业用地住宅兴建计画,应以其自有土地,并符合下列条件,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第三十条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计画内容之土地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使用地,并以一次为限:一、离岛地区之申请人及其配偶、同一户内未成年子女均无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定申请变更编定经核准,且申请人户籍登记满二年经提出证明文件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区之申请人,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并应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四十六条取得政府兴建住宅者。

三、住宅兴建计画建筑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项土地于山坡地范围外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甲种建筑用地。于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风景区及山坡地范围内之农业区者,变更编定为丙种建筑用地。

第52-1条申请人拟具之兴办事业计画土地位属山坡地范围内者,其面积不得少于十公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条规定容许使用者。

二、依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者。

三、兴辟公共设施、公用事业、慈善、社会福利、医疗保健、教育文化事业或其它公共建设所必要之建筑物,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审议规范核准者。

四、属地方需要并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项目辅导设置之公用性农业产销设施者。

五、申请开发游乐设施之土地面积达五公顷以上。

六、风景区内土地供游憩设施使用,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基于观光产业发展需要,会商有关机关研拟方案报奉行政院核定者。

七、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者。

八、依其它法律规定得为建筑使用者。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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