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授渔字第0941320023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2点;并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实施
一、查缉机关查获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将船上渔业动力用油贩卖、移作他用或停泊公共水域未实际从事渔捞作业时,应立即将涉案渔船之违规具体事证(船名与统一编号、行为人、违规样态与事实、时间、地点、照片、油品贩卖或移作他用数量等)及笔录,函送该船船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处理,并副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二、直辖市、县(市)政府于接获查缉机关函送或自行查获之违规事证时,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应即将渔业人、渔业从业人违规事项登载于「渔业管理信息系统」。
(二)通知该渔船渔业人、渔业从业人陈述意见,同时并函知船舶主管机关于受理该渔船所有权移转时,配合告知新船主于渔业主管机关尚未处分前或处分尚未执行完毕前,不予核发渔业执照。
(三)综合违规具体事证及该渔船渔业人、渔业从业人陈述意见,认定是否违规。经认定无违规事实或违规事证不足时,应叙明不予处分之理由函复查缉机关,或请补足违规事证,并副知本会;对经认定构成违规之案件,应即依处分基准(如附表一),就主管职权部分予以核处,并检齐违规事证及该渔船渔业人、渔业从业人陈述意见等相关资料,填具处分建议表(如附表二),报本会就主管职权部分进行核处。
(四)受理收回渔业人渔业执照处分之机关,于执行完毕,发还渔业人渔业执照前,应通知渔业人于缴回配油手册后,始得发还渔业执照,同时并应立即将停止申购优惠油价渔船油期间登载于「渔业管理资讯系统」,并函告相关油品公司、各民营渔船加油站及办理代购转交渔船用油之渔会。若违规之渔船属本会主管权责,请即通知本会办理登载。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