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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快递货物通关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台财关字第0940550215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5-11

施行日期:2005-05-1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405502150号令修正发布第1、10、11、13、15、18、22~27条条文;并增订第 11-1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10条 快递业者或整合型航空货运业者应将发票及可资辨识之条形码或卷标黏贴于进出口快递货物之上,供海关查核。

货物经核列为按文件审核或货物查验之通关方式处理者,于补送书面报单时,应检附发票及其它有关文件文件以供查核。

第11条 快递货物进出口应以计算机联机方式透过通关网络向海关申报。

进出口快递货物得依其性质及价格区分类别,分别处理,其类别如下:

一、进口快递文件。

二、进口低价免税快递货物:完税价格新台币三千元以下。

三、进口低价应税快递货物:完税价格新台币三千零一元至五万元。

四、进口高价快递货物:完税价格超过新台币五万元。

五、出口快递文件。

六、出口低价快递货物:离岸价格新台币五万元以下。

七、出口高价快递货物:离岸价格超过新台币五万元。

同一货主之出口快递货物得整盘 (柜) 进仓。但应查验或抽中查验之货物,仍应拆盘 (柜) 供海关查验。

转口快递货物应以计算机联机方式透过通关网络向海关申报进口舱单,并免补送书面舱单。转运出口时应填送书面出口舱单,海关并得依货物通关自动化实施情形,公告改采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办理。

第11-1 条 前条第二项进出口文件类及低价类快递货物,得以舱单与报单合一之简易申报单办理通关,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简易申报单办理通关:

一、涉及输出入规定。

二、需申请冲退税、保税用之报单副本。

三、复运进、出口案件需调阅原出、进口报单。

四、依关税法、相关法规及税则增注规定减免税。

五、属进口报单类别「G1」 (外货进口报单) 或出口报单类别「G5」 (国  货出口报单) 适用范围以外。

六、属财政部公告实施特别防卫措施。

第13条 快递业者、整合型航空货运业者或报关业者不得将同批进口快递货物分开申报。但完税价格合计未超过关税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经财政部公告之免税限额,或虽超过限额而主动申报缴纳进口税费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同批进口快递货物,系指同一发货人以同一航 (班) 次运输工具发送给同一收货人之快递货物。

第15条 快递货物得在货物进口前,预先申报,海关得于飞机抵达前透过通关网络将应验货物讯息通知与该货物有关之航空货物转运中心及快递货物专区之货栈业者。

第18条 快递业者及整合型航空货运业者受托运人之委托运送出口快递文件或出口低价快递货物,得凭货物持有人身分以自己为货物输出人名义办理报关。

第22条 快递货物专区或航空货物转运中心之经营业者违反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届期未完成改正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至完成改正为止。

第23条 快递业者或整合型航空货运业者违反第八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如有私运或其它违法漏税情事并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24条 快递业者或整合型航空货运业者未依第十条规定办理报关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届期未完成改正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25条 快递业者或整合型航空货运业者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进出口非文件类之货物以快递文件类之简易申报单办理通关者,除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并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快递业者或整合型航空货运业者未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拆盘 (柜) 供海关查验者,或违反第十一条之一规定将不得简易申报之货物,以简易申报方式办理通关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届期未完成改正者,处新台币六千元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26条 快递业者或整合型航空货运业者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届期未完成改正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27条 快递业者或整合型航空货运业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前项情事者,海关应合并计算完税价格计征其应补税捐,如又涉及申报不实者,应合并计算漏税额后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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