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湾票据交换所台票总字第0940007650号函修正发布第3、6~8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央银行台央业字第0940038471号函同意
第3条 金融业者申请参加票据交换,应填具申请书(格式一、二)、缴验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营业执照及经济部或相关单位之证明文件,向本所总所或当地分所办理。但向当地分所申请参加票据交换者,应经当地分所审查合格转报总所核准后,始得参加。
经总所核准参加交换之金融业者,其分支机构申请参加票据交换者,由总所或当地分所予以核准。但当地分所应再报总所核备。
第6条 交换单位在中央银行或中央银行指定代理银行开立之存款户,如其存款余额不敷支付当日之应付交换差额时,应于中央银行或中央银行指定代理银行规定之时间前补足。
交换单位违反前项规定时,经中央银行或中央银行指定之代理银行通知,本所即转知该交换单位及当日与该交换单位有交换关系之金融业者,将当日该交换单位应收及应付之票据分别退还及收回后,重行办理结算。
交换单位如不能将应付差额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致重行办理结算者,本所即陈报中央银行,于核定后暂时停止其交换;情节重大者,由本所陈报中央银行转请主管机关勒令停业清理。
第7条 交换单位提出之交换票据,种类如下:
一、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
二、本票(包括银行担当付款本票)。
三、支票(包括国(公)库支票)。
四、其它经中央银行核定可以交换之收、付款凭证。
前项之交换票据包括以书面制成之票据、电子方式制成之票据(以下简称电子票据)或收、付款凭证。
第8条 交换单位之分支机构,应一律参加本所总所或当地分所票据交换,其所收其它交换单位之票据,应由该交换单位提出交换,并负有关交换上之一切责任。
前项所收之票据为电子票据者,应依本所订定之「金融业者参加电子票据交换规约」之规定办理提示交换及相关事宜。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