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404608630号令修正发布第2~7、14条条文
第2条 任何人、机关或团体得向标准专责机关提出制定、修订或废止国家标准之建议。
前项建议,应备具标准建议书,并得同时引附所编拟之标准草案建议稿及国内外相关技术规格、标准等资料。
标准专责机关依职权提出制定、修订或废止国家标准之建议,适用前项规定。
第二项标准建议书应记载项目如下:
一、标题。
二、范围。
三、目的及理由。
四、工作计画。
五、相关文件资料。
六、可提供协助之单位与联络方法。
前项各款项目之内容,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总号第一三一六二号办理;有不符合情形时,标准专责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者,送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审议不予采行。
第3条 标准建议书,应以我国文字为之;其为科学名词之译名,得附注外文原名;原系外文者,应检附原本。
前项译名,有国家标准规定者,依国家标准规定;无国家标准规定者,得依国立编译馆编译之译名。
第4条 国家标准制定、修订或废止之建议,由审查委员会审议。
前项建议,经审议后应将审议结果通知原建议人。
第5条 前条国家标准制定、修订或废止之建议,经审议认为有采行必要者,应于全国性标准化业务之刊物上公告。
第6条 标准专责机关对于国家标准制定之建议,经审议认为有采行必要者,应参酌该建议所附之标准建议书、标准草案建议稿、国内外相关技术法规及标准等资料、各界之意见、国内产制及消费状况等,编拟国家标准草案。
第7条 前条国家标准草案之编拟,得交由国家标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办理或委托专业机关、团体、学校、厂商或专家办理。
编拟国家标准草案时,如有相关国际标准存在或即将完成,应以其全部或相关部分为编拟依据。但由于保护效果不足、气候、地理或基本技术问题等因素,使该国际标准或其相关部分对国家标准制定目的之达成并非有效或适当者,不在此限。
国家标准草案应载明事项及其程序,依中华民国国家标准总号第三六八九号办理。
第14条 前条国家标准审定稿由标准专责机关报请经济部核定公布,并将标准名称刊载于全国性标准化业务之刊物上。
前项国家标准审定稿经公布后,应命名为中华民国国家标准。
除前项规定外,不得称为中华民国国家标准。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