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废字第094008450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事业向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检验机构申请符合「限制产品过度包装公告」规定之检验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缴纳检验费。
前项包装检验费为每件指定产品新台币七百元。
第3条 事业申请变更检验报告之事业名称及负责人,且未变更原检验之产品及包装时,免缴纳检验费。
第4条 本标准所规定之检验费经缴纳后,除有误缴或溢缴情形,依规费法相关规定办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退费。
第5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