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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限制产品过度包装检验收费标准」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环署废字第094008450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10-26

施行日期:2005-10-2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废字第094008450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事业向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检验机构申请符合「限制产品过度包装公告」规定之检验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缴纳检验费。

前项包装检验费为每件指定产品新台币七百元。

第3条 事业申请变更检验报告之事业名称及负责人,且未变更原检验之产品及包装时,免缴纳检验费。

第4条 本标准所规定之检验费经缴纳后,除有误缴或溢缴情形,依规费法相关规定办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退费。

第5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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