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月七日
第一条 属于下列鉴定的地方、屋宇及物品、被认为系对公共有利的财产,并为澳门所有不分彼此的居民均感到有价值者:
一、具有历史性价值的屋宇;
二、城市化组合、屋宇组合、雕绘组合及遗迹,而系成为代表古代人民或澳门历史的时代者;
三、具风景情趣的地方,包括绿化区、树丛或特别令人注意的单独树木;
四、具有人类学、考古学或历史学意义的物品或遗迹之地方;
五、在四款所指地方发现之历史文物。
第二条 在澳门地区须保存所鉴定为地方综合性物及屋宇如下:
A、在澳门市
I.具历史性价值屋宇:
旧圣若瑟修院、前地及石级;
市政厅;
仁慈堂;
妈阁炮台;
烧灰炉炮台;
望厦炮台;
中央炮台;
东望洋炮台;
马交石炮台;
嘉思栏炮台(围墙);
奥斯定教堂;
望德教堂;
风顺堂教堂;
大三巴教堂(废墟)、前地及石级;
大堂教堂;
伯多禄五世剧院;
妈阁庙;
观音仔庙;
观音堂;
莲峰庙。
II.构成代表澳门历史文物的孤立屋宇或屋宇遗迹:
牌坊石级脚向下左边有拱形屋二、四、六及八号;
美副将大马路十三、十五及十七号;
高士德大马路叁号D;
板樟堂前地十四号;
大堂前地一、三及五号教会屋;
岗顶前地一号A利玛窦屋宇;
天神巷二十四号;
水坑尾街六、十八及二十九号;
东望洋街一号;
伯多禄局长街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五、三十七及三十九号;
南湾街六十九、七十一、七十三、八十三、八十七及一○七号;
大堂巷七号;
岗顶前地何东爵士图书馆大厦;
港务厅大厦;
陆军俱乐部大厦;
贾梅士博物馆;
南湾街澳门公寓;
西湾街利玛窦学校;
峰景酒店;
安多尼教堂;
卢廉若大屋;
总督府;
西湾街十七号渣甸寓所;
竹室总督官邸;
康公庙;
公庙;
哪咤庙;
包公庙。
III.组成代表澳门历史文物的都市综合区:
下环街坊;
圣德堂坊;
亚婆井街及前地;
高楼斜巷;
肥利喇亚美打大马路八十九??A及B: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五??A、B、C、D、E、F、G;九十七综合房屋;
岗顶前地;
板樟堂前地;
议事亭前地;
大堂前地;
福隆新街。
IV.特别值得注意的风景地带包括绿化区及树丛或单独树木:
风顺堂前地;
友谊大马路树木;
南湾街树木??由合署大厦起至南湾花园止;
高士德大马路树木;
圣若瑟修院休憩场数百年古树;
沙嘉都喇贾罢丽街及士多纽拜斯大马路树木;
曲棍球场树木;
妈阁山丘;
马交石山丘;
东望洋山丘;
青洲山丘;
望厦山丘;
西望洋山丘;
圣罗撒石级;
妈阁花园;
贾梅士公园;
白马行医院花园;
卢廉若公园;
总督府花园;
南湾花园;
海边地带??由澳门跨海大桥至妈阁炮台止。
在海岛市
屋宇与综合及公共利益地方:
B、凼仔岛
I.构成代表澳门历史文物的孤立屋宇;
观音岩庙;
码头附近之炮台。
II.组成代表澳门历史文物及风景利益的都市综合区:
嘉模教堂连同前地及其周围地带;
海边马路连同两旁树木及公共建筑物。
III.特别值得注意的风景地带包括绿化区及树丛或单独树木:
巴波沙总督前地树木。
C、路环岛
I.构成代表澳门历史文物的孤立屋宇:
谭公庙;
天后庙;
二者均在路环市区内。
II.组成代表澳门历史文物的都市综合区:
教堂及前地,连同附近屋宇及树木。
III.风景地带:
十月初五马路。
IV.考古价值地带:
黑沙湾南部考古分站。
第三条 一、设立一个常设委员会,由总督自由选择成员五人组成之,该委员会名称为「维护澳门都市风景及文化财产委员会」,直接由总督管辖而附设于秘书处,并得根据其所处理事务的性质及利益而临时聘请其它委员。
二、主持上款所指委员会的任务,在本法令简称为委员会,系由五名常设委员之一以六个月为一期轮流担任。
第四条 委员会有下列权利及义务:
一、将第一条所指地方、屋宇及综合体分类。
二、组织第一条所指综合体、屋宇、建筑物、地方及物品的档案室,并使之经常维持现代化。
三、所有关于都市及工程计划、拆卸、伐树及填海边地区倘可能影响受本法令规定而保存的地方、楼宇及综合体时,有必要作出意见。
四、紧随着在澳门地区由本国或外国人将来所进行的考古、历史或人类学工作。
五、协助新闻旅游处举办及推广本地区的风景、艺术结构及文化价值的旅游宣传。
六、保证组织第一条所指的档案室,设法维护任何文件,在未预先详细纪录其地方及特征前,使之不受破坏或丧失。
七、关于有保管价值的文物编纂说明耆、手册或任何刊物,以及促进及支持颁布最有利的事情。
八、选择第一条四款所指有珍藏价值的物品,并建议将之分配于现有或将来在澳门设立的博物馆。
九、对于认为适宜维护本地区的都市风景及文化财产建议采取任何创办措施,而与本条二款所指任务无关。
第五条 委员会每月须开会一次,以及有必要时得随时召集特别会议。
第六条 委员会会议将纪录于专册内,该册存于秘书处,并将会议最重要的结论通知与决议案有关的机关。
第七条 委员会得向澳门各机关要求提供认为需要的数据或报告,以便能担任本法令给予的任务。
第八条 凡旨在组织及讨论澳门市或海岛市指导计划委员会的工作,经常须有维护澳门都市风景及文化财产委员会成员一人参加。
第九条 第二条A??I所指历史性屋宇连同该条A??II所有属于政府的屋宇系属本地区财产,无论全部或局部均不得出售,亦不得破坏,或改变其外貌。
第十条 一、在每间被视作历史性屋宇的周围,将由特别法例决定者,经常有一保护地带。
二、在上款所指保护地带内,将来不得建立任何其特征与该综合体的和谐不符的屋宇,因此所有在该等地带设计的工程,只能获得委员会的同意方能进行。
三、但在该等地带为为与旅客贸易者,可能准许设置临时性建筑物,该等建筑物的地点及计划须顾虑到使其附属于综合体而能增加其价值者,并须预先送交委员会审阅及作出意见。
四、在未订定本条一款所指保护地带的界限时,应以受保护屋宇为中心,一百公尺半径范围的周围地带为准。
第十一条 第二条A??III、B??II及C??II所指公共利益的都市综合体应维持现有的面貌,未经获得委员会的同意时,不得改变其面貌。
第十二条 倘拟将第二条A??II、B??I及C??I名单内或在该条A??III、B??II及C??II所指都市综合体附属的私人物业拆卸时,澳门政府较任何其它买主保有优先权。
第十三条 在本法令第二条A??III、A??IV、B??II、C??II及C??III作为都市或风景利益者的旷地上,只限竖立可拆卸类型的建筑物,虽然如此,且属临时性,亦须经委员会通过而随时可能被拆除者。
第十四条 第二条A??III、A??IV、B??II、B??III、C??II及C??III名单所指树木,除因其不稳固对公共有危害,或已被蛀蚀而有可能传染所属综合体的其它树木者外,不得将之破坏、搬迁或斩伐。
第十五条 第二条A??IV及C??III所指具有风景利益地带不得全部或局部出售,其面貌未经委员会同意时,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 本法令未经订定事宜,将由总督于听取委员会意见后,以批示决定之。
澳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