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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固定资产摊折管制法律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42/84/M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4-04-28

施行日期:1989-11-24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四月二十八日

固定资产重置与摊折管制规则

第一条 (可重置或摊折的财产)

一、可损耗的固定资产组成部分得作为重置与摊折对象。

二、为?被接受为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核准的纯利税章程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g项所定之目的,重置与摊折应列为所涉及经营年度的费用或损失计算,而不论该年度的结果。

第二条 (可重置或摊折财产的计算原则)

一、固定资产组成部分应按其取得价评估之。

二、组成部分之向第三者取得者,其取得价系购买价加上所有附加费用,例如将资产组成部分置于使用情况所需的费用。

三、组成部分之属公司自行制造或建造者,其取得价系该等组成部分制造或建造的成本;该项成本按照所采用的支出表制度,包括归属的直接成本或间接成本。

四、为取得或自制固定资产而借入款项,其利息或因有关价格迟延支付所应给付的利息,则不在取得价之列。

第三条 (因入账而受评估的财产)

受评估对象的财产,其取得价不详者,为?入账之目的,按照入账日的实际价评估之,但该价格被认为高出取得价时,为?税务之目的,得予以纠正。

第四条 (实施率)

一、除下一条所定的情况外,固定资产组成部分重置与摊折的最高实施率如下:

a. 商业、行政、旅业建筑物...........百分之二 ;

b. 工业建筑物暨附属商业、行政部门;固定结构,例如:水力、运输、电力设备...........百分之四 ;

c. 中央冷暖气装置、升降机、电动梯、水电设备...........百分之八 ;

d. 远洋船、挖坭船、水上起卸器、趸船及其它铁结构船只...........百分之八 ;

e. 沿岸船只及各类木结构船只;轮船及水飞翼船...........百分之十 ;

f. 家具,例如写字间及旅业所用者...........百分之十 ;

g. 水表、油气表及电表...........百分之十二;

h. 工业装置及器材;但上面所列者除外...........百分之十五;

i. 写字间装置...........百分之十五;

j. 无形资产:专利权...........百分之二十;

k. 有马达的机械器具,冷暖气机,但上面所指者除外...........百分之二十;

l. 计算机及精密电子装置...........百分之二十五;

m. 工业模、工具及专用器材...........百分之三三.三三;

n. 床上用品、装饰、容器及玻璃物品、厨房用具及其它(旅业所用者)...........百分之三三.三三;

o. 无形资产:初期及非初期多年度的支出,例如:开办费,企业在法律地位上的变更,资本增加,责任的发行,采矿与宣传运动,计算机软件,重组或改良的研究及其它...........百分之三三.三三。

二、关于转移、商标、牌照、准照、批给及其它等权利,其实际损耗倘经适当证明并在财政司认为合理的尺度下,有关价值的摊折将予以接受。

三、至于一款b项及h项,其相应率将被准许在所取得的年度增至百分之二十。

第五条 (例外用的率)

一、关于固定资产组成部分经第三条所指的评估及曾作重大修理与改良者,其实施率将与第四条所指者不同,而系按照所涉及的资产组成部分剩余的效用期为减除。

二、为着上款之目的,凡对所涉及的组成部分增加其功能或可能耐用期,而有关费用超过相应资产组成部分取得价百分之五者,概视为重大修理及改良。

第六条 (低于最高率的实施率)

准许实施率低于第四条所指的率,尤其是对于由十二分之一重置与摊折原则所产生者为然。

第七条 (不动产的重置与摊折)

一、倘属第四条a项及b项所指的资产组成部分,按照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为相应的评估时,不得包括土地的价值。

二、建筑价值及土地价值倘不能分开时,为着会计分类之目的,土地价值的分项价将占总价值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 (重置与摊折的最高累积)

任何一项资产组成部分,其重置与摊折累积价值将不得超过按照本法令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所为的相应评估值。

第九条 (实施条例)

因执行本法令所显示出有必要的条例,例如就纯利税章程第十三条d项所指者,透过设立选择表作为对上条规定的管制,由总督以训令核准之。

第十条 (生效)

本法令所指的制度实施于已订定一九八四年度及续后各经济年度纯利税可课税资料,但此项实施不得涉及前此经济年度为着税务目的所已计算的重置与摊折。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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