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月七日
鉴于体育运动之发展、建设新体育基础设施之计划之执行、保存与改善本地区所拥有之全体设施之必要性,以及澳门体育总署之重组,故须设立体育发展基金,作为迅速、有效之机制,对体育推展活动及体育基础设施之负担给予财政支持。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性质及职责)
体育发展基金,简称为基金,为一享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之机构,其宗旨为对体育运动之发展及体育基础设施之负担提供资金。
第二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
一、基金组织由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由澳门体育总署署长、澳门体育总署行政暨财政处处长及一名财政司代表所组成,并由澳门体育总署署长主持;其候补成员分别为澳门体育总署副署长、澳门体育总署财政资源科科长及一名由财政司指定之人员。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之秘书由澳门体育总署财政资源科科长担任;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如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由其代任人代任之。
第三条 (权限)
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权限为:
a)制定本身预算及制定管理帐目,并将之呈交监督实体审议;
b)依适用之法例,许可由基金组织所负责之开支;
c)议决所有与基金组织之行政管理有关之事宜。
第四条 (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月举行两次平常会议,并可应其任一成员之请求举行特别会议。
二、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之多数票,而主席有决定性之一票。
三、秘书应就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每次会议缮立会议纪录,其内简略报告有关讨论内容、决议及或有之投票解释声明。
第五条 (技术及行政辅助)
基金组织在技术及行政上之事宜,由澳门体育总署辅助。
第六条 (报酬)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收取相当于薪俸表100点之50%作为每月之报酬。
二、在代任之情况,代任人就每次参与会议有权收取相当于上款所指金额除以有关月份举行会议之次数而得出之份额,此份额于在职成员报酬内减除。
第七条 (资源)
一、下列者为基金组织之资源:
a)本身收入,该收入源于利息或收益、体育表演及运动场地之入场券销售及由澳门体育总署借出之体操运动设施,以及得自赠与、遗产、捐赠或开展有关活动之其它收入;
b)来自本地区总预算之预算转移之收入;
c)信贷收入及管理之结余。
二、基金组织之收入存放于本地区代理银行之专有帐户内,并由行政管理委员会自由处分。
三、基金组织之款项以支票或付款委托书调动;两者均须具行政管理委员会两名成员之签名,而其中一名须为基金组织之主席,或其代任人。
第八条 (运用)
一、基金组织之资源运用于为体育运动之发展提供资金、体育基础设施之负担以及行政管理委员会之运作开支。
二、基金组织在可动用资金允许之情况下,得视乎总督批示之决定,单独或在本地区总预算所登录之款项内以共同分担之制度,对完全或主要用于辅助及进行有关推展体育运动之不动产及其它设备负责其建造、取得、租赁、改动及修缮。
第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澳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