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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技术及职业教育」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54/96/M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6-09-05

施行日期:1996-09-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九月十六日

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订定了技术及职业教育为个人能力全面发展之环节,同时亦使青年及成人具备在社会担任不同角色及投入劳动力市场之资格。

因此,有必要设立纳入教育制度之职业课程,以培训具初级及中级资格之技术员及专业人员,以及更好地响应本地区现代化及发展之策略,而该等课程之特 征为不断引入新科技。

基于此;

经听取教育委员会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为充实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所制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及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 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按照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 十八条所定之模式,制定关于技术及职业教育之指导性制度。

第二条 (目的)

技术及职业教育应遵从下列目的;

a)透过建立拉近学校与劳动力市场距离之机制,设立与正规教育相配合 之选择性培训模式;并得在正规教育机构之独立单位内开展,尤其是在 企业、社团及为此目的而设立之机构内开展,以鼓励公民社会共同或独 立举办该等课程;

b)透过符合从事职业及升学要求之一般培训及技术培训,使升学及立即 进入劳动力市场成为可能;

c)作为教育制度框架中不同之教育方式时,提供新机会及更大之选择自 由;

d)按劳动力市场之需求,培训合格之专业人士,使本地区拥有所需之人力资源,促进生产结构之现代化及社会经济之发展。

第三条 (课程性质)

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具有两种模式:

a)职业技术初中课程-发给初中课程之文凭及初级技术及专业证书,以 使其进入劳动力市场;

b)职业技术高中课程-发给高中课程之文凭及技术及专业资格证书,以 使其进入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对象)

一 、凡寻求以选择性途径进入劳动力市场之人士,得报读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但须符合以下要件:

a)报读职业技术初中课程者,须有六年制小学文凭;

b)报读职业技术高中课程者,须有初中文凭。

二、凡有意提高教育程度及专业资格、年龄在十四岁或以上且具有报读课程所需学历者,得报读工余制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年龄在十八岁或以上而不具有 相应之学历者,须在通过特设之考试后报读该课程。

三 、上款所指之考试由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缩写为DSEJ)与课程举办实体联合确定及组织,但须考虑所举办之培训之水平及特点。

第五条 (课程举办实体)

一、公共及私人实体及/或机构在与教育暨青年司签订议定书后,得成为技术 及职业教育课程之举办者。

二、议定书应订明参与课程活动之实体之责任,特别是有关培训之范围及要求 、人力及物力资源、课程之资金来源及组织形式等。

三、教育暨青年司应鼓励私人实体举办课程,并规范技术及职业培训之提供, 使该培训与本地区所提倡之发展模式之优先项目相配合。

四、由私人实体提出举办新课程之建议或修订现有课程之建议,应由教育暨青年司确认,且应载有下列资料:

a)课程目的;

b)职业及就业说明;

c)技术及职业培训之水平及有关之报读制度;

d)培训课程之结构、大纲、内容及有关之衔接,教学方法之指引及评核程序;

e)在培训及工作范围内将获得之能力;

f)为开展有关课程,设备及可动用之人力资源等方面之现状。

第六条 (课程结构)

一、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之结构,应以能立即从事职业活动之职业课程为优先 ,但应符合基本之科技培训,以便能升读更高水平之课程。

二、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按教育程度以及技术及职业培训水平,应符合附于本法规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附件Ⅰ或附件Ⅱ所载之课程模式,但不妨碍按照职 业范围及以公众为对象之培训特点,采用不同之课程结构。

第七条 (课程补充活动)

修读日间课程之学生,在可能之情况下,得参加七月十八日第39/94/M号法令第八条规定之课程补充活动,以实现自我及社会价值,并以有创意及培训之形式 利用余暇。

第八条 (教育心理辅导、学校及职业指引)

一、在整个教育过程中,保证由专门技术人员向单个或班组学生提供教育心理辅导以及学校及职业指引。

二、学校及职业指引之目的为协助每一学生作出升学及就业之积极选择,并透过下列方式确保:

a)与负责教育、培训及就业领域之公共机关之紧密联系;

b)发布有关就业及晋升机会之信息,以及有关劳动力市场及就业结构之可能变化之信息;

c)协助有意继续升学之学生在不同之教育,尤其是在正规教育、回归教育或职业技术教育中作出适当选择,以及提供升读高等教育课程之条件。

三、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在录取学生前,应提供职业咨询及指引,以便根据所提供之培训方式指引每一报读者选择更合适之培训,而录取应在举办有关课程 之实体之监督下进行。

四、教育暨青年司负责提供实现上数款所指辅导所需之专门技术人员及其它人力资源。

第九条 (课程之学生人数)

为确定每一课程学生人数之上限,应考虑举办机构之实际培训能力,尤其是考虑大力及技术资源是否能保证学校教育及职业培训,并考虑末来劳动力市场之 吸收能力。

第十条 (考勤制度)

一、应遵守之考勤制度与教育机构之其它课程之现行制度一致,而学生有义务上课及参加学校活动。

二、适用于在职学生之考勤制度,应考虑由于工作关系所致之无法上课之情况,但须有适当之证明。

第十一条 (课程编排)

一、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应优先按水平逐渐提高、互相衔接之学习单元或不同课时之科目安排,并容许存在不同选择性之培训方式。

二、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应包括学校教育方面及工作方面之内容,两者占相对及可变动之比例,但必须保证课程之衔接、连贯性及灵活性。

三、培训内容有:社会文化、专业科技及实践,以及专业实习,其相对比例应遵照附件Ⅰ或附件或Ⅱ所载之课程模式。

第十二条 (社会文化培训)

社会文化培训旨在:

a)在个人自身、社会及职业方面获得全面之发展,并使之加入劳动力市场;

b)获取一般知识,包括历史地理方面之知识,以及与环境、卫生、 工作预防及安全,以及职业组织有关之知识;

c)在母语及外语之掌握方面,提高语言能力。

第十三条 (专业科技培训及实践)

一、专业科技培训按照教育程度及技术职业培训之种类具有不同之内容, 旨在:

a)获取知识并培养作为从事职业不可或缺之能力、态度及表现,以便投身职业及/或继续升学;

b)掌握必需之技术,以便提高对实践活动之理解及解决与所从事之职业活动有关之问题,并掌握作为科技基础且为同一培训领域内不同职 业活动所需之共同基础科学。

二、实习课之目的为透过培训或工作获得及充实从事职业活动之能力,并得以仿真实践及实际实践之形式进行。

三、仿真实践在培训范围内开展,尤其是在工场、实验室、部门或其它允许在教师、培训员或技术员之指导下进行有关程序、技术、设备及物料之试验 之场地开展。

四、工作范围内之实际实践,系指在教师、培训员或技术员之指导下,于培训学期中或期末,在开展与课程性质相关之活动之公共或私人机构内所进行 之阶段性实习。

五、在工作范围内实践之计划及进行应包括目的,开展之活动大纲及日程表之说明,以及跟进、指导及评核方式之规定。

第十四条 (课程期限)

一、职业技术初中课程为单一培训整体,共三学年。

二、职业技术高中课程分两阶段进行;

a)第一阶段-为期两学年;

b)第二阶段-为期一学年,期间进行专业实习及以实践单元或科目为主。

三、修读上款所指之课程,并有意升读高等教育课程之学生,得根据八月二 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第十八条第七款之规定,获免接受第三年之培训及专 业实习。

第十五条 (课程之课时)

一、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按照附件Ⅰ或附件Ⅱ所载者以及培训水平及培训 内容,具有不同之课时。

二 、课程总期限为三学年,日间课程之课时为三千六百小时,而工余制课程则为三千小时,即每年均有四十周之课时。

第十六条 (培训内容之课时)

一、日间或工余制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之社会文化培训内容之课时占总课时之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而专业科技及实践以及专业实践,则占百分之五十至六十。

二、在职业技术高中课程中,社会文化、专业科技以及在校内进行之实践之培训内容分两年修读,相当于高中一年级及高中二年级,总学时为二千至二千四 百小时。

三、为期九百至一千二百小时之上款所指课程之第三年,包括在实践工作环境工作环境中进行专业实习,专为欲投入劳动力市场之学生而设,如有需要,亦得包括实践性质之科目。

第十七条 (专业实习)

一、专业实习系指学生根据课程性质,在实际工作环境中开展实践活动,尤其 是指在正业或任何从事生产财货活动或提供服务性活动之公共或私人实体内进行之实践活动。

二、专业实习之目的为:

a)实现学生个人培训计划,作为学校培训之补充;

b)在实际职业环境中运用知识、能力、表现及态度、以实际建立培训与 工作之间之联系;

c)专业实习作为使学生易于投入劳动力市场之因素,鼓励学生之自主性 、主动性及在组织中进行集体工作以实现学生之社会职业。

第十八条 (专业实习之组织)

一、专业实习应按实习计划组织及开展,该计划应由课程举办机构之领导机关 认可,其内应订明有关之目的、内容以及规定之指导及监督方式。

二、实习活动应包括完全从事职业之具真实及特点之活动,重点在于职业之关键环节。

三、专业实习应在举办机构之一名称为指导教师之指导下进行,并由其确保直 接教授一个或多个学生,监督实践活动,以及负责举办机构与企业或劳动力市 场之间之沟通。

四 、旷课超过三十日而有合理理由之学生,或旷课超过八日而无合理理由之学生,均不得参加实习,而对于旷课超过十五日但有合理理由之学生,将延长 其实习期。

第十九条 (实习学生之义务)

实习学生之义务:

a)遵守举办实体与进行实习机构之间所订立之实习合同所衍生之义务;

b)在机构内进行实践活动时,遵守服从、热诚、保密、勤谨及守时之义务;

c)小心使用给予其之物料及设备。

第二十条 (举办实体之义务)

举办实体有义务:

a)与提供实习场地之机构合作制定有关之实习计划;

b)透过指导教师,跟进实习计划之执行,并提供所需之教学辅助;

c)知会学生之监护人,有关其考勤、成绩及任何其它重要事项,但仅以末成年人之情况为限;

d)将实习期间所作之评语纪录在学生之个人纪录中。

第二十一条 (进行实习之机构之义务)

提供实习场地之公共或私人机构有义务:

a)与课程举办实体合作制订实习计划;

b)履行与举办实体所签订之议定书之条款;

c)不得安排实习学生从事实习计划之以外工作;

d)在可能情况下,提供一名技术员,以跟进实习学生在工作岗位上之实 习活动;

e)在学生之个人纪录内作所需之登记,保持最新之资料,并在实习期结束后将纪录交还给举办实体。

第二十二条 (实习合同)

一、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之实习应为学生与提供实习场地之实体所订立之合同之标的,合同内应列明:

a)实习学生之身分资料;

b)活动之目的、期限及时间;

c)双方之权力及义务;

d)实习之地点。

二 、该合同不产生亦不证明存在从属劳工关系,并于实习结束后失效。

第二十三条 (评核)

一、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所采用之评核制度应优先考虑形成性及持续性评核, 包括培训内容及学习单元或科目之评核,以及在培训结束时之一项专业能力考试。

二、专业实习评核应针对学生在培训中对于职业环境之适应能力、知识运用能力、资格、表现及态度。

三、在培训过程中,评核以相互衔接之方式在不同程度及不同时刻进行,且应透过使用有关之评核工具,尤其是在社会文化、科技及实践内容内所得之形成 性及总结性之评核工具,收集学生活动之资料以进行评核。

四、评核制度、一般标准以及第一款所指考试之性质,应根据每一课程及职业领域之特点在学习计划中定出。

五 、评核以零至一百之百分率表示。

第二十四条 (专业能力考试)

一 、专业能力考试在三年级期末之专业实习结束后举行,且为一项涉及所有 学校教育以及实习方面之知识及能力之全面性考试,并应反映与课程所涉及之 职业范围之职业所要求之能力。

二、专业能力考试由课程举办实体及向实习学生提供进行实际工作环境实践培训之企业联合制定,并应为此目的设立一由指导教师及一名专业技术员组成 之典试委员会;该委员会亦得有与该活动有关之社团之代表参加。

三、该考试为期十六至二十四小时,内容包括以该专业最具代表性且为实习目 的之任务为基础之实际工作,并应尽可能对最重要之能力及知识作出评核。

第二十五条 (专业能力考试评分)

一、专业能力考试之最后评分以零至一百之百分率表示,以学生在实际工作中 操作所得之结果为基础予以计分,并应根据已订明之评核标准、考试性质、所 涉及之职业领域予以调整。

二、学生获得百分之六十或以上之得分时,视为通过专业能力考试。

三 、专业能力考试不及格之学生,得于考试未获通过之日起计最多一年内补 考一次。

第二十六条 (升级及合格条件)

一 、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一年级及二年级学生,在每学年学习计划所定之社会文化 、专业科技及实践部分取得合格后得升级。

二、学生在每一学年期未之考试中,从培训整体内容中获得百分之六十或以上 之分数者,视为合格;该分数按零至一百之百分率之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最终评分)

一 、每一课程之最终评分系根据下列标准及公式计算:

a)每一培训内容之评分为学习计划中学习单元或科目之得分之平均分;

b)培训部分之评分为社会文化、专业科技及实践以及专业实习之平均分,并以整数表示。

CPF = SC + TP + EP

3

CPF - 培训部分之评分

SC - 社会文化培训

TP - 专业科技及实践培训

EP - 专业实习

c)课程之最终评分按下列公式计算:

CF = CPF + PAP

2

CF -最终评分

CPF-培训部分之评分

PAP-专业能力考试

二 、获得百分之六十或以上得分之学生,视为合格。

第二十八条 (文凭及证书)

一、完成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之学生,有权获得相当于正规教育制度学业阶段结束之文凭,以便继续升学,并有权获得专业能力证书,以便进入劳动力市场。

二、证书应清楚指明课程之程度、内容、课时及与课程相应之能力,以及课程举办实体及所授与之学历资格。

三 、职业技术初中课程之文凭及证书具有下列形式:

a)初级技术及专业证书-表明具有从事某一活动之资格,并能使用与该活动相关之器械及技术,执行工作;

b)完成三年级课程后所获发之文凭等同于初中学历。

四、职业技术高中课程之文凭及证书具有下列形式:

a)技术及专业资格证书-表明具有从事技术工作之资格,该工作得独立 进行及/或包括组织及协调其它人员之责任;

b)完成一年级及二年级者,得获得等同于为期两年之高中学历文凭;

c)完成一年级、二年级及三年级者,得获得等同于为期三年之高中学历文凭。

五、修读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但未完全及格者,有权获得指明合格完成学习单元或科目之修业证书,而为继续升学之目的,教育暨青年司有权限定出与回归教育 相应之培训范围内之等同学历。

六、教育机构发出学历证明之条件载于课程举办实体与教育暨青年司所签订之议定书内,而文凭或证书之式样由总督透过批示核准。

第二十九条 (协调)

协调,跟进及监管技术及职业教育范围内之活动属教育暨青年司之权限。

第三十条 (鼓励)

一、举办经官方认可之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之私立机构,得获取津贴。

二、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之医生得,获取助学金及享有学生福利之权利。

第三十一条 (教学人员及其它人员)

一、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应由在学术、教学及专业方面具有资历之教员或技术员教授,其资历应符合不同职业领域课程内之职业培训计划之发展,且该等人 员应尽可能具备职业经验。

二、教育暨青年司应在举办实体之合作下,确保为举办课程而必需之教师及技术员之培训,以鼓励有关参与培训之人员改善其工作表现,并不断更新在教学 、技术及组织领域内之知识。

三、课程举办实体应为技术及职业教育课程之教学人员制定培训计划,并将之呈交予教育暨青年司审议。

四、教学人员之培训活动应反映每一教育机构对教学人员之需求;以教学教导、 科学科技以及实践之领域为对象,于专门机构尤其是高等教育机构内进行,而 培训计划由参与实体所签订之议定书订定。

第三十二条 (培训小组)

一、每一课程应成立一培训小组,其中包括由举办实体领导机关委任之培训协调员、课程教师及实习指导教师,并在可能之情况下,包括职业辅导技术 人员及社会工作人员。

二、培训小组在培训协调教师之协调下,确保在实体内之课程之编排、发展、 评核及监督,并对教员之技术教学活动及学生进度之跟进提供辅助。

第三十三条 (废止)

废止九月四日第44/82/M号法令。

第三十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学年开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录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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