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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学徒培训之法律制度」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52/96/M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6-09-05

施行日期:2006-04-1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一般规章

第二章 学徒培训合同

第一节 概念及效力要件

第二节 当事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学徒培训合同之终止

第三章 (学徒培训之规定)

第四章 学徒培训之编排、评估及监管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学徒培训临时规章)

九月十六日

经验证明,以学徒制度进行之职业培训,系使青年较易融入社会及职业之必要机制,而规范学徒培训之法律制度由本法规订定。

按此观点,在雇佣政策内应制定学徒培训制度,其主要目的为在尊重青年之职业意向及能力之情况下,使青年从学校制度过渡至劳动市场。

基于此;

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章

第一条 (目的)

本法规订定学徒培训之法律制度。

第二条 (概念)

一、学徒培训系一培训方式,目的为确保能力之发挥及为从事某一要求专业技 能之职业所需知识之取得,并得给予等同学历。

二、学徒培训包括:

a)一般培训;

b)技术职业性质之特别培训,该培训将于企业或对该培训为适当之培训中心内交替进行。

三、为本法规规定之效力,企业系指从事与生产或提供劳务有关之职业活动之组织。

四、学徒系指根据本法规之规定修读学徒培训课程之人。

第三条 (学徒之报名)

一、拟以学徒培训制度接受培训之人,应在劳工暨就业司(葡文缩写为DSTE) ,代表雇主或劳工之团体,或获证明合资格提供学徒培训之企业内报名。

二、如在雇主团体、劳工团体或企业内报名,有关表格应送交劳工暨就业司。

三、报读人在报名后,应参与由劳工暨就业司负责之职业指引程序。

第四条 (企业之登录)

一、拟提供学徒培训之企业,应在劳工暨就业司或在企业所属之代表雇主之团体内登录。

二、如在雇主团体内报名,有关表格应送交劳工暨就业司。

三、劳工暨就业司负责公布合资格培训学徒之企业之名单,并负责公布每年开办之学徒培训课程。

第二章 学徒培训合同

第一节 概念及效力要件

第五条 (学徒培训合同)

一、学徒培训合同系指一企业承诺独自或在与其它构合作下确保学徒之职业培训,而学徒须承担执行培训固有工作之义务之合同。

二、该合同既不产生从属劳动关系,亦不得以之作为从属劳动关系之依据,并 在作为订立合同标的之活动结束时失效。

第六条 (合同方式)

一、学徒培训合同须以书面方式且应以一式三份订立。

二、该三份合均由企业代表及学徒签署;如学徒为末成年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签署。

三、学徒培训合同之式样,载于本法规之附件内。

第七条 (内容)

学徒培训合同必须载有订立合同人之认别之资料、标的、培训津贴之金额、 期限及时间。

第八条 (学徒要件)

一、已完成小学课程且年龄介于十四至二十四岁间之青年,得获接纳为学徒。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总督得以训令设立学徒培训预备课程,并给予等同于法律规定为小学程度之学历。

三、报名时,已逾报读小学年龄上限之青年,方得修读学徒培训预备课程。

第九条 (企业要件)

一、具备工作环培,并具备为学徒确保职业培训之人力及技术资源之企业, 得签订学徒培训合同。

二、企业能力系透过由学徒培训委员会签发之证明文件证明,且得随时予以 重新审查。

第十条 (登记)

一、为审查及登记之目的,企业应在合同订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劳工暨就 业司递交学徒培训合同之正本,并附具宜由劳工医生发出证明学徒身体健康之文件。

二、如不遵守法规之规定及第二十四条所规定之规章性规定,则劳工暨就业司应拒绝登记。

三、合同仅在登记后产生效力。

四、劳工暨就业司自收到合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将登记或拒绝登记之决定通知企业;属拒绝登记者,亦应将有关理由通知之。

五、劳工暨就业司应在通知登记之同时,将学徒培训簿册送交企业,该簿册之式样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二节 当事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培训津贴)

一、学徒有权在涉及培训方面之期间内收取由行政当局支付之培训津贴以及在涉及工作方面之期间内收取由企业支付之培训津贴。

二、培训津贴之金额,每年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十二条 (强制保险)

在学徒培训合同生效期间,有关工作意外及职业病风险之强制保险制度亦适用于学徒。

第十三条 (每周休息、年假及公众假期)

学徒有权根据澳门劳动关系一般制度之规定,享受每周休息、年假及公众假期。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

一、不允许学徒以学徒身分在任何社会保障制度中登录。

二、学徒得保持其拥有之所有社会保障福利,尤其因其为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受益人而获之所有社会保障福利。

三、为上款规定之效力,不论年龄,学徒亦等同于在官方教育制度内注册之学生。

第十五条 (培训实体之义务)

培训实体之义务为:

a)向学徒提供为从事某一要求专业技能之职业所必需之培训;

b)不要求学徒从事与所接受之职业培训无关之工作;

c)向学徒提供修读属一般培训之科目;

d)与负责一般培训之公共或私人机构合作;

e)遵守与学徒年龄相符之卫生安全条件及工作环境条件;

f)定期将学徒在学徒培训内之表现,知会学徒之法定代理人;

g)准时向学徒支付培训津贴;

h)将一切发生在学徒培训期间之重要事实登录于学徒培训簿册内,尤其 包括学徒培训之开始、学徒之不合理旷课、学徒须定期接受测试之结果 、终止合同之日期及导致终止合同之理由。

第十六条 (学徒之义务)

学徒之义务为:

a)勤谨、守时并热心专注于工作;

b)以礼对待在学徒培训期间所接触之人及因学徒培训而接触之人;

c)接受并遵从负责其培训之人之指示;

d)忠于培训实体并忠于协助提供培训之人;

e)小心使用及良好保存所交托之资产及物料;

f)遵守由学徒培训合同及规范该合同之有关规定所产生之其它义务。

第三节 学徒培训合同之终止

第十七条 (终止原因)

一、学徒培训合同得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a)合同之失效;

b)双方协议;

c)合同之解除。

二、企业应最多在十日内

将终止学徒培训合同之事实以书面知会劳工暨就业司,并指在终止合同之原因。

第十八条 (因失效而终止)

学徒培训合同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学徒培训最后考核后;

b)遇学徒嗣后不能接受培训或遇培训实体嗣后不能提供培训者。

第十九条 (因双方协议而终止)

学徒培训合同得透过双方协议而终止;属此情况,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应由双方当事人签署。

第二十条 (合同由企业解除)

一、除其它情况外,遇下列事实,企业尚得解除学徒培训合同:

a)学徒明显缺乏学习从事某一专业之能力;

b)学徒因旷课或因表?无兴趣而达不到及格要求;

c)学徒在非正当情况下不服从所给予之命令或指示;

d)因过错而侵害企业之重大利益。

二、解除合同之意愿应最少在八日前以书面知会学徒及劳工暨就业司。

第二十一条 (合同由学徒解除)

一、学徒培训合同得由学徒解徒。

二、如为未成年之学徒,则解除之效力取决于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解除合同之意向以及有关之理由,应最少在八日前以书面知会培训实体。

第二十二条 (延期)

如学徒在学徒培训之最后考核中不及格,合同得在取得劳工暨就业司之赞同意见后,延长不逾一年之期限。

第二十三条 (新合同之订定)

遇下列情况,得订立新学徒培训合同;

a)如学徒在原先订立之合同之有效期内之首交个月中选择学习另职业技能;

b)合同由企业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解除;

c)合同根据本法规之规定,经双方协议而终止;

d)合同由学徒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解除;

e)属第十八条b项所指之情况。

第三章 (学徒培训之规定)

一、对每一职业或职业组成学徒培训之规章性规定,应由学徒培训委员会建议 ,并由职业培训协调委员会通过。

二、上款所指之规定,尤其应订定:

a)参加学徒培训之最低学历标准;

b)一般培训及特别培训之大纲内容;

c)每一职业或职业组之学徒人数上限;

d)根据职业或职业组之特点而定之学徒培训之实际期限;

e)根据法律规定之正常工作时数之上限及学徒培训之大纲内容而定之学徒培训之每日及每周时数;

f)评估学徒之定期性及评估方式;

g)主持学徒培训最后考核之典试委员会之组成,而该委员会应由行政当局之代表、雇主团体及劳工团体所指定之技术员组成;

h)给予学徒培训课程等同学历之方法及条件。

第二十五条 (课程结构)

一、学徒培训包括一般培训及特别培训,而特别培训应设有技术性质之理论培训及实践培训。

二、培训大纲之内容应以精简及有条理之方式订定,且应优先根据适合本地区居民之技术教学结构而订定。

三、对于所要求之最低学历为六年级或九年级之课程,一般培训应由能符合等同学历拟达至目标之科目组成。

四、一般培训由劳工暨就业司在教育暨青年司协助下确保,且应保证一般及共同知识能符合所给予之某一等同学历。

第二十六条 (学徒培训之期限)

一、学徒培训之期限不得逾三年,但不影向第二十二条定之适用。

二、学徒培训之期限,仅在参与培训之人拥有适当之职业培训时,方得缩短。

第二十七条 (学徒培训之时间)

一、经学徒培训委员会通过之学徒培训时间,每日不得逾八小时,每周不得逾四十八小时。

二、时间包括特别培训时间及一般培训时间。

三、时间由培训实体在七时至二十时之间订定;但一般培训须在晚间进行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最后考核之准备)

为准备参加学徒培训最后考核,学徒有权在考核举行前之十五日内无须上课三日,而不丧失培训津贴。

第二十九条 (专业能力证明书)

劳工暨就业司向通过最后考核之人发出专业能力证明书,而证明书得根据第 二十四条所指之规章性规定给予等同于某一程度之学历。

第四章 学徒培训之编排、评估及监管

第三十条 (学徒培训委员会)

本法规所指之学徒培训委员会之组成及权限,载于订定职业培训制度之法令内。

第三十一条 (劳工暨就业司之权限)

劳工暨就业司有权限:

a)统筹及开展学徒培训有关之一切活动,并确保该等活动计划之执行;

b)向学徒培训委员会提交有关学徒培训课程之规章性规定之提案;

c)提供技术教育辅助予参与学徒培训之企业;

d)确保学徒培训活动之推动、跟进及监管;

e)负责聘用为保障该等活动正常运作所需之培训员;

f)编制对正常开展学徒培训为必要之规范性规定之提案;

g)确保订立能保障学徒在培训期间及因学徒培训而承受之风险之保险。

第三十二条 (技术辅助)

行政当局应向提供学徒培训之实体,给予技术教育辅助,尤其有关下列领域之技术教育辅助:

a)组织性及推动性之顾问工作;

b)对青年提供职业指引及心理教学辅导;

c)培训员之培训;

d)教学资料之供应。

第三十三条 (评估及统筹)

评估及统筹系由劳工暨就业?在其它参与实体之协助下确保,且尤其针对下列事宜:

a)适用于学徒培训之所有规定之履行;

b)所采用之技术教学方法及工具;

c)培训员之资格及表现;

d)用于学徒培训之设于及设备之卫生安全条件以及其适宜性。

第三十四条 (人员之招聘)

一、根据现行法例,并为本法规之效力,得征用或派驻服务于公共实体之教师或其它工作人员到劳工暨就业司服服。

二、劳工暨就业司亦得与服务于私人实体之教师或其它工作人员签订劳务提供合同。

第三十五条 (合作)

为实现尤其与制作大纲及其它教材有关之研究、调查及其它技术性工作,劳工 暨就业司得与本地区内外之实体签订合作议定书,并在签订前将之送交总督 核准。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学徒培训临时规章)

一、拟提供学徒培训之培训实体,应在第二十四条所指之规章性规章规定公布前,编制临时规章,并将之送交学徒培训委员会通过。

二、规章内应载有学徒培训之期限之大纲、每日及每周之培训时数、培训地点、学徒与劳工人数之百分比。

三、学徒培训委员会在通过第一款所指之规章时,应订定考试之条件、职业能力证明之发出条件及学徒培训之监官制度。

第三十七条 (规章性规定)

本法规第二十四条之规章性规定,应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最多一百二十日内制定。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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