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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总署给予资助规章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83/200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4-07

施行日期:2004-04-0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一般及共同规定

第二章 非财政资助

第三章 财政资助

第四章 程序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作出本批示。

第一条 核准

核准《民政总署给予资助规章》,该规章载于本批示的附件,并为本批示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生效

本批示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四月七日

行政长官何厚铧

附件

(第83/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第一条所指者)

民政总署给予资助规章

第一章 一般及共同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规章订定民政总署向私人实体给予资助时须遵守的规定及程序。

第二条 受资助人

本规章所指资助的受资助人包括:

(一)依法成立的民间社团;

(二)以文化、教育、慈善或其它同类的社会利益及社群利益为宗旨的私人实体,不论具备法律人格与否;

(三)推动与民政总署的职责有关的公益活动的自然人。

第三条 资助种类

一、民政总署给予资助的方式,可分为非财政资助及财政资助。

二、“非财政资助”指无须动用款项,而民政总署仅借出由其管理或属其所有的资产,及/或提供行政或技术支持。

三、“财政资助”是指民政总署提供金钱资助。

四、“财政资助”仅由登录于民政总署本身预算内的适当项目承担,并得以下列形式给予:

(一)运作津贴,为资助第二条(一)项所指实体的一般运作费用或全年活动计划而给予的津贴;

(二)共同分担津贴,为承担特定活动预算中部分费用而给予的津贴。

第四条 可获资助的活动

一、民政总署对下列活动可给予资助:

(一)具文化、艺术、学术、康乐或体育性质的活动;

(二)以提供信息及?或公民教育为宗旨的活动;

(三)旨在推动各社会利益及社群之间的互助与睦邻精神的活动。

二、上款所指活动不得具有营利或商业目的。

第五条 考虑的要素

一、民政总署在资助有关活动时尤应考虑下列情况:

(一)拟资助活动的内容、创意、对象层面及参加人数;

(二)拟资助的活动对民政总署贯彻其职责所起的作用,以及有关活动是否符合民政总署的工作大纲;

(三)拟资助的活动对推广澳门特别行政区形象的作用;

(四)拟资助活动的举行地点,优先考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举行的活动;

(五)申请人的居住地点,优先考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如有关资助属运作津贴,民政总署尤应考虑拟予资助的社团的实际活动情况、其机关的日常运作情况及会员数目等因素。

第六条 资助的兼收

一、本规章规定的资助可与其它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所给予或拟给予的资助兼收;但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在申请资助时,受资助人须通知民政总署其所申请资助的项目,是否已向其它公共或私人实体申请资助或已获资助。

三、如属民政总署主动给予资助的情况,则在该署要求时须作出上款所指的通知;但无论如何,须在给予资助的决定作出前为之。

第七条 受资助人的一般义务

一、受资助人的一般义务为:

(一)将资助仅用于发给资助所基于的用途;

(二)知悉原定活动被迫取消、中断或更改,或负责人决定取消、中断或更改原定活动时,须立即以书面通知民政总署;

(三)在有关海报、新闻稿、小册子及单张等宣传媒体上列明活动获民政总署资助;

(四)向民政总署提供其所要求的一切准确资料,以便该署可查核所给予的资助的实际运用情况及本规章规定的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为适用上款(四)项的规定,受资助人亦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适当期限内通知民政总署有关获资助活动的筹备会议,并向该署工作人员或代表提供出席及参与该等会议的机会;

(二)向民政总署工作人员或代表提供方便,让彼等逗留在获资助活动的举行地点,以便其可向上级汇报该活动的成果及质素。

第八条 资助的废止

一、如证实受资助人提供虚假声明或使用其它不法手段或办法取得资助,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须废止已给予的资助。

二、在下列情况下,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亦可根据市民事务办公室事前提交的意见书,废止已给予的资助:

(一)受资助人违背给予资助所遵循的目的或不履行本规章规定的任何义务;

(二)受资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本规章的规定递交所要求的证明资料或文件;但有合理理由导致迟交且获民政总署接纳者,不在此限;

(三)受资助人确定取消或中断获资助的活动;

(四)受资助人大幅度更改获资助的活动;但有关更改已获民政总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非财政资助

第九条 非财政资助的种类

非财政资助主要可分为下列种类:

(一)借出民政总署所有或由其管理的设施或公共地方;

(二)借出属民政总署所有,专门留作提供非财政资助用途的动产;

(三)由民政总署的技术人员或其它工作人员提供服务或支持。

第十条 受资助人的特别义务

除第七条所指义务外,非财政资助的受资助人尚须履行下列特别义务:

(一)遵守有关使用、保养和保护公共设施、公共地方及公共设备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及遵守载于借用文件上的其它条件及限制;

(二)维护获提供的资产,不让其受损毁,并遵守有关该等资产的安全、保养及使用的规定;

(三)在指定期限内,又或在活动确定中断或资助遭废止后,返还获提供的资产;

(四)赔偿因不履行上述各项规定的义务而对民政总署及?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失;

(五)让民政总署的技术人员或其它工作人员方便进出有关场地,并向彼等提供实施服务或支持所需的适当工具,使该等人力资源的配置得以真正发挥作用及取得效益。

第十一条 动产遗失或损毁的风险

第九条(二)项所指资产的临时支配权转交受资助人或其受托人后,该资产因不可归责于民政总署的事实而遗失或损毁的风险,概由受资助人承担。

第三章 财政资助

第十二条 限制

民政总署在给予资助时应遵守下列限制:

(一)运作津贴不得超过经结算或预计的运作总费用或全年活动计划的总费用;

(二)每一活动的共同分担津贴不得超过该活动经结算或预计的费用。

第十三条 受资助人的特别义务

一、除履行第七条所指义务及管理委员会在给予资助时为受资助人特别订定的义务外,财政资助的受资助人尚须向民政总署提交下列资料:

(一)于运作津贴所涉及的历年年终起计六十日内,提交一份在该历年内所开展活动的报告;

(二)于活动结束之日起计三十日内,提交一份关于获资助活动的摘要及有关收支的明细帐目,并须附同包括收据及发票的相应证明文件。

二、如所提交的收据及发票为影印本,应附具受资助人的简签或盖章。

第十四条 款项的返还

一、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根据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废止已给予的资助时,须着令返还已提供的所有款项。

二、在下列情况下,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亦可命令返还已提供的款项,即使返还金额少于已提供的款项亦然:

(一)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

(二)受资助人兼收其它公共及?或私人实体给予的财政资助,且资助总额超过获资助活动的费用、获资助实体的运作费用或全年活动计划的费用。

三、如属上款(二)项所指的情况,返还数额仅限于超过获资助项目的总费用的部分。

四、如废止资助是基于活动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受资助人的理由而确定取消或中断,相等于在活动取消或中断前合理作出的开支的资助,无须返还。

第十五条 公布

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民政总署应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上一季度获给予财政资助者的名单,并列明受资助人及获给予的金额。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六条 资助程序的展开

给予资助的程序是应受资助人申请或民政总署主动提出而展开。

第十七条 申请期间

一、民政总署于每年九月公布有关开始接受申请下一历年的运作或全年活动计划的资助的通告。

二、开始接受申请的通告,以公告形式在报章及民政总署的网页上公布,亦得以其它认为合适的方法公布。

三、运作或全年活动计划的资助的申请书应于上款所指通告所定的期限内递交民政总署。

四、资助单项活动的申请,至少应在举行活动之日前六十日递交民政总署。

第十八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时,须填写式样经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核准的适当表格。

二、有关申请应附同下列资料:

(一)如属第二条(一)项所指申请人,应附同成立文件的副本、章程副本及一份由身份证明局发出的最新登记证明;

(二)如属第二条(二)项所指申请人,应附同证实其合法或实际存在的适当文件;

(三)如属第二条(三)项所指申请人,应附同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三、如所申请的资助为财政资助,申请人尚应附同下列资料:

(一)详列申请资助的活动的收入及支出的预算;或

(二)如申请运作津贴,应附同用作核实是否遵守第十二条(一)项所定限制的适当文件。

四、处理申请及组成相应的卷宗,属市民事务办公室的职权。

五、市民事务办公室须就申请发表意见,尤应:

(一)按资助用途、资助项目与民政总署的职责及已通过的工作大纲的配合程度,审议所申请的资助是否适时和适当;

(二)评估有关项目是否符合本规章及其它适用法例所定的要件及限制,尤其是涉及行政执照、环境及治安的法例。

第十九条 决定及续后程序

一、完成对申请的审议后,须将卷宗交管理委员会决定;如认为有需要,管理委员会得以有别于所申请的金额或资助方式给予资助。

二、管理委员会可将其职权授予为有关目的而特别指定的内部委员会。

三、市民事务办公室负责:

(一)为预留款项、解除预留款项及支付财政资助而与财务信息部保持必要的沟通及配合,亦与给予非财政资助有关的附属单位保持沟通及配合;

(二)应处理资助申请的其它公共实体的要求,向其提供民政总署在给予财政资助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财政资助的支付

一、民政总署在收到第十三条所指资料及作出确认后,方可将经适当许可的财政资助交予受资助人;但下款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基于拟资助活动或受资助人的特别情况而有需要时,市民事务办公室可建议向受资助人预支获许可的资助。

三、预支款项时,受资助人须递交一份声明书,声明遵守本规章规定的义务,特别是递交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所指资料。

第二十一条 民政总署主动给予的资助

一、民政总署主动给予资助的建议可由下列部门提出:

(一)市民事务办公室;

(二)文化康体部??根据一月八日第2/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命令公布的《民政总署组织架构规章》所定有关职权。

二、文化康体部可就其本身所提出的建议发表第十八条第五款所指意见,但由市民事务办公室负责处理第十九条所定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已给予资助的纪录

市民事务办公室负责整理民政总署已给予的所有财政资助的纪录,并保持最新资料。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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