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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纽约公约缔约方)令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41章第46条)

[1985年6月7日]

(本为1985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称为《仲裁(纽约公约缔约方)令》。

第2条 宣布纽约公约缔约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现宣布附表所指明的国家或领土为纽约公约的缔约方。

附表 版本日期 04/12/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2号第13条

[第2条]

土耳其

日本

厄瓜多尔

巴巴多斯

巴林

巴拉圭

巴基斯坦

巴拿马

毛里求斯

毛里塔尼亚

中非共和国

中国

比利时

丹麦(包括法罗群岛及格陵兰)

文莱

古巴

尼日尼亚

尼日尔

以色列

白俄罗斯*

加纳

加拿大

立陶宛

布基纳法索

匈牙利

吉布提

吉尔吉斯

多米尼加

危地马拉

印度

印度尼西亚

西班牙

安提瓜及巴布达

沙地阿拉伯

贝宁

希腊

克罗地亚

委内瑞拉

孟加拉

肯尼亚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阿根廷

阿尔及利亚

亚美尼亚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法国(包括法兰西共和国的领土)

拉脱维亚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波兰

芬兰

津巴布韦

约旦

保加利亚

突尼斯

美利坚合众国(包括美利坚合众国须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领土)

玻利维亚

南非

南斯拉夫

科威特

科特迪瓦

柬埔寨

哈撒克

俄罗斯联邦

乌干达

乌克兰

乌拉圭

乌兹别克斯坦

埃及

特立尼达及多巴哥

海地

马里

马其顿,前南斯拉夫共和国

马来西亚

马达加斯加

挪威

哥伦比亚

哥斯达黎加

泰国

秘鲁

格鲁吉亚

捷克共和国

荷兰(包括荷属西印度群岛及苏里南)

智利

斯里兰卡

斯洛文尼亚

斯洛伐克共和国

越南

菲律宾

博茨瓦纳

喀麦隆

莱索托

朝鲜共和国

瑞士

瑞典

意大利

新加坡

新西兰

奥地利

爱沙尼亚

爱尔兰

圣马力诺

塞内加尔

塞浦路斯

葡萄牙

蒙古

畿内亚

墨西哥

摩洛哥

摩纳哥

德国

澳大利亚(包括澳大利亚须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所有外在领土)

卢森堡

联合王国(包括伯利兹、百慕达群岛、开曼群岛、直布罗陀、耿济岛及萌岛)

萨尔瓦多

罗马尼亚

罗马教廷

(1995年第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1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368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号第13条)

注:

*"白俄罗斯”乃“Belarus"之译名。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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