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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令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9章第3(1)条)

[1968年10月4日]

(本为1968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弁言 版本日期 30/06/1997

弁言

兹因─

(a)《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第3条规定,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本条例所赋予的利益,倘引伸而适用于某外地国家高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对于香港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在该外地国家的强制执行,会保证可获实质的互惠待遇,则可藉命令指示本条例的条文得引伸而适用于该外地国家,而命令内指明的外地国家法院,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为该外地国家的高级法院;及

(b)本条例第9条规定,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命令指示本条例条文适用于英联邦的任何地方,及适用于从该地方的高级法院所取得的判决,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外地国家及从外地国家的高级法院所取得的判决∶并且兹因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行使第9条所赋予的权力下,藉《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英联邦适用)令》(第319章,附属法例),指示本条例条文适用于英联邦的每一地方,及适用于从任何该等地方的高级法院所取得的判决∶并且兹因─

(a)总督会同行政局信纳,本条例所赋予的利益已引伸,或倘引伸而适用于本命令附表1所指明的每一英联邦地方的高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已保证或会保证在香港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所有该等地方的强制执行,可获实质的互惠待遇;及

(b)总督会同行政局信纳,本条例所赋予的利益已引伸,或倘引伸而适用于本命令附表2所指明的每一外地国家高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对于香港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每一该等国家的强制执行,已保证或会保证可获实质的互惠待遇∶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称为《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令》。

第2条 本条例引伸而适用于英联邦国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条文引伸而适用于附表1指明的每一英联邦地方。

第3条 本条例引伸而适用于外地国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条文引伸而适用于附表2指明的任何国家高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

第4条 高级法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条例而言─

(a)附表1第1部第2栏指明的英联邦地方内,由该附表该部第3栏指明的法院;及

(b)附表1第2部指明的英联邦地方内,或附表2所指明的国家内,具有无限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辖权的法院,须被当作为该英联邦地方或该国家的高级法院。

(1990年第443号法律公告)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及4条]

第1部 英联邦地方法院

1.澳洲及澳洲外领地

澳洲高等法院

澳洲联邦法院

澳洲家事法院(1993年第234号法律公告)

西澳大利亚家事法院(1993年第234号法律公告)

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

维多利亚最高法院

昆士兰最高法院

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

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

塔斯曼尼亚最高法院

北领地最高法院

澳洲首都地区最高法院

诺福克岛最高法院

圣诞岛最高法院

科科斯(基力)群岛最高法院

第2部

英联邦地方

1.百慕达群岛

2.文莱

3.印度

4.马来西亚

5.新西兰

6.新加坡

7.斯里兰卡

(1990年第443号法律公告)

附表2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及4条]

1.比利时(1975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2.法国(1975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73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4.意大利共和国(1977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5.奥地利共和国(1978年第120号法律公告)

6.荷兰王国(1978年第169号法律公告)

7.以色列(1979年第72号法律公告)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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