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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额罚款(刑事诉讼)规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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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40章第11条)

[1976年11月1日]1976年第25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4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定额罚款(刑事诉讼)规例》。

第2条 条例第3条所订的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第3(1)条所订的通知书须采用附表内表格1的格式。

(2)本条例第3(3)条所订的通知书须采用附表内表格2的格式。

(3)本条例第3(3)条所订的通知书,如印有警务处处长或其授权的警务人员的姓名,或附有警务处处长或其授权的警务人员的签署,即属有效。

第3条 定额罚款的缴付 版本日期 01/11/2001

(1)任何人如接获本条例第3(1)或(3)条所订的通知书,可在该通知书内所述的期间内以下列方式缴付定额罚款─

(a)以邮递方式寄往香港告士打道邮政局信箱28000号(注明库务署为收件人);(2001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b)亲自或透过其代理人,在下列地点缴付─

(i)任何邮政局(邮政局信箱及流动邮政局除外);或(2001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ii)通知书内指明的任何裁判法院;

(iii)(由2001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c)透过任何银行自动柜员机;(2001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d)透过电话使用一般称为缴费聆的服务;或(2001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e)透过互联网。(2001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如意欲按照第(1)(a)或(b)款缴付定额罚款,须将有关通知书连同款项按照通知书内列明的缴款办法一并交付。

(3)凡按照本条缴付任何款项,所缴付者须为通知书所指明的数额;如就多于一份通知书缴款,则须为该等通知书所指明的数额的总和。

(4)任何数额如非按照本条缴付,库务署署长可将其退回付款人。

(5)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库务署署长须于定额罚款按照第(1)(b)款缴付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付款人发给收据。

(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第4条 条例第8条所订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第8条所订的证明书须采用附表内表格3的格式。

第5条 条例第10条所订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第10(3)条所订的证明书须采用附表内表格4的格式。

附表 版本日期 01/08/2004

[通知书号码:]

[NoticeNo.:](略)

附注:本证明书只在由发出的时间起计72小时内有效。

(2001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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