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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文字号:国质检办[2001]199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2001-12-21

施行日期:2001-12-2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务信息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质量监督和检验检疫工作中的重要情况,为领导把握全局、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加强对信息工作的领导,明确任务,提出要求,加强协调。要建立并完善政务信息机构、工作制度和信息网络。要配备较高素质的信息工作人员,加强对信息员的培训,为政务信息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办公厅政策研究室负责向中共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报送质检工作重要信息,并协调和指导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政务信息工作。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及总局直属单位、挂靠单位的办公室是政务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和对所属单位信息工作进行指导。各单位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信息工作。

第五条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和总局直属单位、挂靠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务信息工作职责: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和质检总局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信息工作计划、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信息调研,及时向领导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报告;及时报送信息;开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组织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在部分基层局设立信息直报点,信息直报点可直接向总局报送信息。

第七条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有专人负责信息工作,并报质检总局办公厅备案。质检总局各司(厅、局)和直属单位、挂靠单位应配备兼职信息员。从事信息工作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熟悉质量监督和检验检疫业务;热爱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掌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九条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编发上报的信息载体,应冠以属地地域名。

第十条 质检总局办公厅负责编发的政务信息刊物有:

《质检专报》:主要用于向党中央、国务院反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重要情况。发送范围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质检总局局领导,同时酌情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

《质检信息》:主要用于通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信息。发送范围为国务院有关部门,质检总局局领导和各司(厅、局)、直属单位、挂靠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信息直报点。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及时向上级质量监督和检验检疫部门报送政务信息。质检总局各司(局)应及时向办公厅提供本司(局)职责范围内的政务信息线索或根据要求向办公厅提供信息稿件。各司(局)提供的信息线索或稿件,应由分管司(局)长核签后,报办公厅政策研究室。

第十二条 质检总局办公厅对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信息直报点及总局各司(局)、直属单位、挂靠单位报送信息的采用情况不定期通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向所属单位通报信息采用情况。

第十三条 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和总局直属单位、挂靠单位信息机构应尽量使用电子邮件向质检总局办公厅政策研究室报送信息,并尽可能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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