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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补偿保险征款(征款率)令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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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11章第14(2)条)

[1990年7月1日]

(本为1990年第18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称为《雇员补偿保险征款(征款率)令》。

(1990年制定)

第2条 订明的征款率 版本日期 01/07/2002

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的征款率─

(a)就承保人于《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第469章)第47条生效前已发出的保险单而言,为保费的2%;

(b)就承保人于该条生效后而于1998年1月1日前发出的保险单而言,为保费的3.5%;(1997年第483号法律公告)

(c)就承保人于1998年1月1日或该日后而在1998年4月1日前发出的保险单而言,为保费的4.5%。(1998年第5号第22条)

(d)就承保人于1998年4月1日或该日后而在2002年7月1日前发出的保险单而言,为保费的5.3%;(2002年第16号第33条)

(e)就承保人于2002年7月1日或该日后发出的保险单而言,为保费的6.3%。(2002年第16号第33条)

(1990年制定。1995年第21号第47条)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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