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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香港政府证券)条例

发布部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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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7-01

施行日期:1997-07-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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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标题: 详题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旨在利便在联合王国的信托及在联合王国的其他基金投资于香港政府证券。

[1901年12月14日]

(本为1901年第35号(第77章,1950年版))

第1条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可引称为《受托人(香港政府证券)条例》。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

第2条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殖民地公债法令”(Colonial Stock Acts) 指名为《1877至1934年殖民地公债法令》*的国会法令(1877 c. 59 U.K.; 1892 c. 35 U.K.; 1900 c. 62 U.K.; 1934 c. 47 U.K.)。 (*"《1877至1934年殖民地公债法令》”乃“Colonial Stock Acts, 1877 to 1934"之译名。)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

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96年第40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适用于在此之前或之后代香港政府设定或发行,并为殖民地公债法令所适用,兼且按照该等法令的条文在联合王国登记的所有证券。每一及所有该等证券以下均称为香港政府证券。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96年第40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4条 关于政府支付应付予证券持有人的款项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每当在联合王国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藉最终判决、判令、裁决或命令,判定或宣布香港政府须就香港政府证券支付任何数额的款项,则政府须立即从英联邦代办手上属于政府的资金中支付该笔款项,而无须在本条例以外作另外的拨款。

(2) 为施行本条,最终判决、判令、裁决或命令,指最终聆讯上诉的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判令、裁决或命令。

第5条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5条 英联邦代办签发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为使上述每项付款能妥为作出,由英联邦代办亲手签发,指明根据任何该等法院命令而须如此支付的款项的证明书,即为对审计长或其他审计英联邦代办帐目的人员作出的充分授权,使他们能够无须作另外拨款而通过该笔款项。

第6条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6条 关于对政府证券有损害性影响的条例的拒准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如在此之后的任何时间通过某条例,而英国政府觉得该条例会更改任何影响香港政府证券的条文,以致令该等证券的持有人蒙受损失,或觉得该条例及背离该等证券的原有合约,则该条例会恰当地被拒准。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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