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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土地条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7-01

施行日期:1997-07-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1及32条

本条例旨在利便收回须作公共用途的政府土地。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31条修订)

〔1900年11月14日〕

(本为1900年第32号(第124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1及32条

本条例可引称为《收回土地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32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2/04/200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指在香港及新界的任何类别政府土地(不论是根据政府租契或根据政府承认的其他业权而持有)或其任何部分或分段,并包括在其上建造的建筑物;(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工作日”(workingday)就第16A及17条而言,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由2001年第6号第2条增补)

“主管当局”(Authority)─

(a)就《新界条例》(第97章)第II部不适用的土地而言,指地政总署署长;及(由1978年第10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b)就《新界条例》(第97章)第II部适用的土地而言,指地政总署署长;(由1974年第63号第2条增补。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收回作公共用途”(resumptionforapublicpurpose)包括─

(a)收回卫生情况欠佳的物业,以确使经改善的住宅或建筑物得以在其上建造,或确使该物业的卫生情况得以改善;及(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b)收回其上有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土地,该建筑物由于接近或连接任何其他建筑物,以致严重干扰空气流通,或在其他方面造成或导致该等其他建筑物的状况不适合人居住或危害或损害健康;及(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c)为与官方的海军、陆军或空军(包括香港各志愿部队)有关的任何用途而作出的收回;及(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

(d)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为公共用途的任何类别用途而作出的收回,不论该用途是否与以上的任何用途同类;(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非工作日”(non-workingday)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由2001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前业主”(formerowner)就政府已收回的土地而言,指紧接该土地根据第5条归还政府之前,该土地的最后业主;(由1974年第63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发钞银行”(note-issuingbank)就第16A及17条而言,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1年第6号第2条增补)

“业主”(owner)指就政府寻求予以收回的任何土地而业已或有权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人,如该人不在香港,或不能寻获,或已破产或死亡,则指其在香港的代理人或代表。(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第3条 收回土地作公共用途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每当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须收回任何土地作公共用途时,行政长官可根据本条例命令收回该土地。

(由1930年第27号第2条代替。由1974年第63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公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凡发出命令以收回土地,须在宪报刊登中英文公告,说明该土地须作公共用途及将予收回。(由1974年第63号第4条修订)

(2)如能寻获业主,则须将该公告的副本送达业主,并须在将予收回土地的显眼部分张贴公告,又如该土地分为地段、分段或小分段者,则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在受影响的每一地段、分段或小分段张贴公告。

(3)张贴于该土地的公告须注明张贴日期,并须注明该土地将于上述日期起计的1个月届满时收回,但如行政长官已授权给予较长的通知期则除外;如有此情况,则须注明该较长的期限。(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4)根据本条刊登及送达或张贴的公告,须当作是给予该土地的业主及就该土地拥有权益、权利或地役权的每个人的通知。

(由1930年第27号第2条代替)

第4A条 藉协议购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及33条

凡已根据第3条发出命令收回任何土地,主管当局可在该土地根据第5条归还政府前,与业主达成协议,及与根据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而就该土地拥有产业权或权益的任何人达成协议,以购买该土地及任何上述产业权或权益;如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订)条例》(CrownLandsResumption(Amendment)Ordinance1984)(1984年第5号)的生效日期或之后,曾就该等协议所关乎的土地而根据第3条发出命令者,则该协议可订定,该业主或上述的人聘用任何人以专业身分办理与该项购买有关的事宜,因而合理招致或支付的费用或酬金,须由主管当局支付给该业主或上述的人。

(由1974年第63号第5条增补。由1984年第5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33条修订)

第5条 拥有权归还政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及105条

在1个月届满或在根据第4(3)条授权的较长期限届满时,除根据第4A条藉协议购买的土地外,有关的其他土地─

(a)如属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则须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所有,而任何建筑物或其部分的使用权与占用权如附带于该份数的拥有权,则亦须一并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所有;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则须归还政府,(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而该土地的拥有人、其承让人或代表以及任何其他人就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或在该土地上或其任何部分上所拥有的一切权利,均绝对终止。

(由1987年第71号第20条代替)

第6条 补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及105条

(1)在土地根据第5条归还政府的日期起计28天内,主管当局须─(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致函前业主,以及致函紧接土地归还政府之前根据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而对该土地拥有产业权或权益的任何人,就收回该土地而作出补偿要约;或(由1984年第5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向(a)段所提述的任何人送达由主管当局指明格式的通知书,要求该人在该通知书所指定的时间内,呈交其补偿申索。

(2)凡已根据第(1)(b)款送达通知书予任何人,则该人须按主管当局所指明的格式呈交其申索,并须将主管当局合理规定的帐目、文件及详情提交主管当局,以支持该项申索。

(2A)凡遵照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订)条例》(CrownLandsResumption(Amendment)Ordinance1984)(1984年第5号)的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第3条发出的命令而收回土地,并根据本条向任何人作出补偿要约,或任何人根据本条呈交补偿申索,如该人聘用任何人以专业身分办理与该项要约或申索有关的事宜,因而合理招致或支付任何费用或酬金,则该项要约可订定,该等费用或酬金须由主管当局支付给该人,而该项申索可包括该等费用或酬金的申索。(由1984年第5号第3条增补)

(3)如─

(a)已根据第(1)(a)款获补偿要约的人,在该要约作出日期起计28天内仍不接纳该项要约;或

(b)已根据第(1)(b)款获送达通知书的人─

(i)没有在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内呈交其申索,或

(ii)已呈交其申索,但他与主管当局未能就补偿额达成协议,则该人或主管当局可将该事转交土地审裁处,以裁定须支付的补偿额。(由1984年第5号第3条修订)

(由1974年第63号第7条代替)

第7条 进入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凡已发出拟收地公告,则行政长官及获其授权的所有其他人无须经有关业主或占用人同意,可合法进入任何拟收回土地之内或之上,以就该土地进行测量工作及量度水平位的工作,及作出为划定工程界线而需要的一切作为。(将1910年第18号第6条编入。由1911年第28号第6(c)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74年第63号第8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2)如因根据第(1)款进入土地及土地之上或因进行任何工程而造成任何损害,业主或占用人可就该等损害向主管当局呈交补偿申索。(由1974年第63号第8条增补)

(3)对于根据第(2)款呈交的任何申索,主管当局可作出妥协或和解,如无法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事转交土地审裁处,以裁定须支付的补偿额。(由1974年第63号第8条增补)

第8条 补偿申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及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任何人因任何土地根据本条例被收回而申索补偿,而该人又从未接获根据第6(1)(a)条以书面作出的补偿要约,亦不曾接获根据第6(1)(b)条送达的通知书,则该人可向主管当局呈交书面申索,说明其就该土地拥有的产业权或权益性质,以及他寻求追讨的款额。

(2)如任何该等人士及主管当局未能就补偿额(如有的话)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申索转交土地审裁处,以裁定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

(3)任何人根据第(1)款申索补偿,须于有关土地根据第5条归还政府的日期起计1年内,或行政长官在任何个案中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主管当局呈交其申索。(由1984年第5号第4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4)凡遵照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订)条例》(CrownLandsResumption(Amendment)Ordinance1984)(1984年第5号)的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第3条发出的命令而收回土地,则任何人就该土地而根据第(1)款呈交的申索,可包括该人聘用任何人以专业身分办理与该项申索有关的事宜,因而合理招致或支付的费用或酬金的申索。(由1984年第5号第4条增补)

(由1974年第63号第9条代替)

第9条 禁止对政府采取法律行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不得因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收地导致任何人蒙受损失或损害而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进行任何诉讼。

(由1974年第63号第10条代替。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土地审裁处裁定政府须支付的补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

(1)对于根据第6(3)或8(2)条向土地审裁处呈交的申索,该审裁处须根据申索人因申索内所指明的土地被收回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裁定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

(2)土地审裁处裁定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时,须以下列各项为基准─

(a)被收回的土地及其上的任何建筑物在收地当日的价值;

(b)申索人就被收回的土地而拥有、持有或享有的地役权或其他权利在收地当日的价值;

(c)申索人因被收回的土地或其上建筑物,与申索人的任何其他相连或毗邻的土地或其上建筑物分割,以致蒙受损失或损害的款额;

(d)申索人于收地当日在被收回的土地上或在其上建筑物内经营的业务,因收地而须迁离该土地或建筑物,因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额;

(e)如属遵照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订)条例》(CrownLandsResumption(Amendment)Ordinance1984)(1984年第5号)的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第3条发出的命令而收回的土地,则─

(i)申索人从他在被收回土地上拥有或占用的任何处所迁往其他土地或土地连建筑物时所合理招致的开支,或申索人在取得其他土地或土地连建筑物时所合理招致的有关开支,但(d)段所适用的款额不包括在内;

(ii)第6(2A)及8(4)条所述的任何费用或酬金。(由1984年第5号第5条增补)

(由1974年第63号第10条代替)

第11条 评估补偿的原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

(1)当任何物业被收回,土地审裁处在裁定须支付的补偿额及估计所收回土地及其上的任何建筑物的价值时─(由1911年第28号第6(i)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a)可考虑该物业的性质及现况、该等建筑物在现有状况下颇有可能存在的时间、以及其维修状况;及

(b)对于在宪报刊登拟收地公告的日期后对该物业作出的任何增建或改善,可拒绝作出补偿(除非该项增建或改善是为维持该物业的妥善维修状况而有需要作出的)∶(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但如有任何权益是在上述刊登日期后取得的,则不得为增加补偿额而对该权益作独立估值。

(2)土地审裁处亦可收取用以证明以下各项的证据─(由1911年第28号第6(i)条修订)

(a)由于有关建筑物或处所用作妓院或博彩场馆或任何非法用途,以致其租值提高;或

(b)有关建筑物或处所的状况构成关乎建筑物或公众卫生的任何条例所指的滋扰,或该等建筑物或处所缺乏合理的良好维修;或(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c)有关建筑物或处所不适合人居住,及无法在合理情况下使其适合人居住。(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3)土地审裁处如信纳该等证据,则─

(a)在第一种情况下,补偿若以租值为计算基准,须以有关建筑物或处所如非被占用作妓院、博彩场馆或任何非法用途而可得的租金,作为补偿的基准;及(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b)在第二种情况下,须以有关的滋扰减除后或有关建筑物或处所获合理的良好维修后,该建筑物或处所的估值额作为补偿,但须扣除用于减除有关滋扰或进行该等维修的估计开支;及(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c)在第三种情况下,须以土地的价值及其上建筑物的材料价值作为补偿。

(由1911年第28号第6(d)条修订;由1921年第14号第7条修订;由1974年第63号第11条修订)

第12条 裁定补偿的附加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及105条

在裁定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补偿时─(由1924年第5号第30条修订)

(a)不得因收地属强制性而予以任何宽容;

(aa)如有关土地所在的地区、地带或区域是已预留或划出作《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4(1)(a)、(c)、(d)、(e)、(f)、(g)、(h)或(i)条所指明的用途,或该土地受该等地区、地带或区域影响,则不得将此事实作为考虑之列;(由1973年第32号第2条增补。由1988年第2号第8(2)条修订;由1991年第4号第9条修订)

(b)凡根据政府租契持有土地而不按照政府租契的条款使用土地,则不得就该项使用给予补偿;(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c)不得因预期获得或颇有可能获得政府或任何人批出、续发或延续任何特许、许可、契约或许可证而给予补偿∶(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但如属以下情况,即是若非因该土地被收回,便可按应有权利确使任何特许、许可、契约或许可证获批出、续发或延续者,则本段对该情况不适用;及

(d)除第11条及本条(aa)、(b)及(c)段另有规定外,被收回土地的价值,须被视为由自愿的卖家在公开市场出售该土地而预期变现可得的款额。(由1924年第5号第30条修订;由1973年第32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由1922年第9号第2条代替)

[比照1919c 57s 2(1)

(2)U K ]

第1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

(由1974年第63号第12条废除)

第1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

(由1974年第63号第12条废除)

第1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

(由1974年第63号第12条废除)

第16条 批租或批出已收回土地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根据本条例条文收回的任何土地,可由行政长官批租及批出,而批租及批出的条款、条件及价格(不论是租金、地价或以其他形式收取者),以及应以公开拍卖方式或私人合约方式批租及批出,均由行政长官决定。

(由1911年第28号第6(d)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16A条 补偿额待决期间的暂支款项 版本日期 12/04/2001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凡遵照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订)条例》(CrownLandsResumption(Amendment)Ordinance1984)(1984年第5号)的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第3条发出的命令而收回土地,而主管当局根据本条例就任何申索向任何人作出的补偿要约又不获接纳,则在等待土地审裁处对于根据本条例就该项申索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作出裁定期间,主管当局可─

(a)支付一笔款项,作为暂支凭借上述裁定而须支付的款项;及

(b)支付根据(a)段所作付款的利息,由土地根据第5条归还政府的日期起计,至付款日期为止,而利息则按照第(1A)款按日计算。(由1985年第62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1年第6号第2条修订)

(1A)为施行第(1)(b)款,就─

(a)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由2001年第6号第2条增补)

(2)主管当局根据第(1)款就任何申索所作付款,并不影响有关申索,亦不影响根据本条例向土地审裁处呈交该项申索或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对该项申索作出裁定;但凭借该项裁定而须就该项申索支付的补偿额,须扣除该已付款额。(由1985年第62号第2条修订)

(3)凭借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裁定而须支付的补偿额,在根据第(2)款扣除根据第(1)款支付的款额后,余额可由该付款日期起孳生利息,除此之外补偿额不得由该日期起孳生利息。(由1985年第62号第2条代替)

(4)主管当局根据第(1)款就任何申索支付的款额,如超逾土地审裁处就该项申索而裁定的补偿额,则多付的款额,可由主管当局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由1985年第62号第2条修订)

(由1984年第5号第7条增补)

第17条 补偿及利息的支付 版本日期 12/04/2001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所有经协定或经裁定作为补偿的款额(连同以下所述的利息),以及所有经判定由政府负担的费用及酬金,均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由1974年第63号第13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2)主管当局可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补偿额经协定或经土地审裁处裁定后,随时在宪报刊登公告,规定有权领取补偿的人,在该公告指明的地点及时间内,领取该笔补偿。(由1974年第63号第13条代替)

(3)除第16A(3)条另有规定外,凭借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裁定或凭借根据本条例达成的协议而须支付的补偿金,均孳生利息,由收地日期起计,至第(2)款所述的公告所指明的时间届满时为止。任何费用或酬金则不附带利息。(由1974年第63号第13条代替。由1984年第5号第8条修订)

(3A)在符合第(3B)款的规定下,第(3)款所指的利息的利率为土地审裁处所厘定者。(由2001年第6号第2条代替)

(3B)根据第(3A)款就─

(a)某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由2001年第6号第2条增补)

(4)如在指定的地点及时间内,无人认领该笔补偿金,则上述的指定人员须安排将该笔款项付入库务署。

(5)如此付入库务署的款项或其任何部分,在第(2)款所提述的时间届满时起计5年内,可由有权领取该款项的人认领,在他证实其有权认领后,则须付予该人。

(6)在上述5年期限届满后,如该款项或其任何部分仍未支付予任何人,则须转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由1929年第33号第2条代替)

第18条 业主不在等情况下付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任何已收回的土地,如其业主不在香港或不能寻获,或该业主在补偿额裁定当日起计6个月内并无申索该笔补偿,或行政长官认为该业主不能有效地解除付款的责任,则行政长官可指示按他认为适当的条件将该笔补偿付予他认为适当的而又代表该业主的其他人,而该人的收据,即为付款责任的有效及有作用的解除,犹如已付款予该业主一样。

(将1910年第18号第7条编入。由1911年第28号第6(e)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85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19条 收地公告作为证据的效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

在任何收地公告内,如述明须收回该土地作公共用途,即已足够,而无须述明该土地须用作某特定用途;而载有该项陈述的公告,须作为该项收回是作公共用途的确证。

(由1911年第28号第6(f)条修订)

第20条 与业主安排重造其建筑物或住宅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每当任何土地上的建筑物或住宅,在光线及空气情况方面属不卫生的建设时,则尽管本条例载有任何收地的权力,或在任何该等权力行使前,行政长官可准许有关业主重造或重建该等建筑物或住宅或其任何部分,但重造或重建须符合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并且有关业主须为该项重造或重建的妥善进行而提供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保证。

(由1911年第28号第6(f)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

(由1974年第63号第14条废除)

第22条 根据政府租契收地的权力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及34条

本条例不得被当作为阻止政府行使任何政府租契所载的收地权力。

(由1911年第28号第6(f)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34条修订)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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