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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技术合作促进发展计划的协定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1-10-02

施行日期:1981-10-02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为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宗 旨

一、为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进行的中国现代化计划,两国政府将在技术合作促进发展计划方面进行合作。

二、该计划旨在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列为最优先的而澳大利亚又有技术特长的中国各经济部门。

三、澳大利亚政府将根据本协定对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现代化计划组成部分的具体项目进行技术合作,予以支援,但项目的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

第 二 条 协调部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为中方协调机构,澳大利亚外交部发展援助局为澳方协调机构。

二、双方协调机构将负责编制和协调计划,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诸方面:

(一)确定计划的优先次序;

(二)选定计划项下执行的项目;

(三)审查计划进度,并向两国政府报告;

(四)向两国政府提出对计划进行必要变动的建议,包括预算和今后发展。

第 三 条 费用分摊

一、澳大利亚政府将负担每个项目的培训、材料、服务和设备的外汇支出,并支付所有澳大利亚人员的工资、津贴、澳大利亚至项目所在地的往返旅费、住宿和生活费用。上述外汇费用将无偿提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负担为支持每个项目在中国发生的一切费用。此项费用一般包括中方人员的工资、津贴,为项目提供的国内材料、服务和设备以及澳方人员的办公室和行政支持。

第 四 条 经费承诺

一、澳大利亚政府对计划和计划内每个项目承担的费用支出,取决于澳大利亚议会批准的年度拨款预算。

二、计划或项目的经费估算为指示性计划数字,不作为经费承诺。

第 五 条 项 目

一、为使计划得以实施,双方协调机构在本协定的范围内就执行每个合作项目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期限;

(二)项目目标说明;

(三)两国政府对项目的投入内容,包括:

1.经费投入;

2.材料、服务和设备;

3.招聘澳大利亚专家的人数及专业;

4.年度预算概算。

(四)项目执行进度表;

(五)项目审评安排。

二、双方协调机构可对每个项目的计划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 六 条 项目协调委员会

一、每个项目设立一个项目协调联合委员会,负责:

(一)审查进度并向两国政府报告;

(二)向两国政府提出对项目进行必要变动的建议,包括预算和今后发展;

(三)执行双方协调机构在其协议中可能规定的其它职能。

二、每个项目协调委员会的主席,将由中方协调机构任命;委员会的成员由中方协调机构和澳大利亚协调机构指定。

三、除双方协调机构另有安排外,项目协调委员会每年至少在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两次会议。

第 七 条 评 价

每个项目的进度评价可按两国政府安排的时间进行,并由两国政府指定的联合评价组承担。

第 八 条 人 员

根据本协定招聘所需澳方人员执行澳方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对此类人员:

一、工资和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人和家属第一次入境时向海关申报进口的自用物品及搬家物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协助办理上述第二项下物品的报关手续;

四、给予其它援助国或组织的人员享受的一切权利;

五、迅速签发本人及其家属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执行工作任务所需的一切文件。

第 九 条 澳方项目物资

一、对于构成澳大利亚投入的材料和设备(称为“澳方项目物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负责: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法规定办理一切清关手续,包括缴纳关税和其它税款;

(二)为便于这些物资的运转,在距离项目现场最近的港口提供适当的海关、装卸和仓库设施;

(三)提供运输工具,以便迅速将物资运至项目现场。

二、澳方项目物资只能用于本项目,未经澳方协调机构同意不得转作他用。

第 十 条 为项目提供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尽其最大努力,以利项目的执行。

第十一条 索 赔

鉴于本协定项下所进行的活动系为中国人民谋福利,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承担与开展本协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一切风险。如因本协定的业务活动引起第三方向澳大利亚政府及其公务人员或澳方人员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处理,并使澳大利亚政府及澳方人员不受损失,但如两国政府共同认定此类索赔要求系因澳大利亚政府的代理或澳方人员玩忽职守或行为不端所造成,则不在此例。

第十二条 安 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确保:(一)澳方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及(二)澳方项目物资的安全。

第十三条 协 商

两国政府对于任何一方就协定条款提出的要求,将共同协商,并本着合作和相互信任的精神,共同努力解决可能产生的任何困难或误解。

第十四条 修 订

本协定可根据两国政府达成的书面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五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二、双方政府任何一方如未在有效期届满至少六个月之前,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陈 慕 华     迈克尔?麦凯勒

(签字)              (签字)

澳大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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