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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瑞典国家技术发展局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发布部门:瑞典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外国与国际法律

公布日期:1981-10-15

施行日期:1981-10-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瑞典国家技术发展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政府关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加强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议定书的宗旨是为科学技术合作提供广泛和直接的机会,指导这种合作的具体执行,从而促进两国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两国科学家、研究人员、研究机构和公司的友好往来。

第 二 条

双方在互惠的基础上,同意可按照下列方式或其它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派科学技术代表团;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文献;

三、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研究;

四、互派科学家、研究人员和专家;

五、举办共同感兴趣的科技讨论会或座谈会。

第 三 条

一、根据各自机构或负责具体执行项目单位的情况和财政的可能性,以及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双方表示愿促进第二条所述共同感兴趣的科技合作。

二、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同意成立联合小组,负责检查和讨论正在执行的合作项目以及商定或建议新的合作项目。联合小组定期向中、瑞政府间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报告,并在混委会会议期间进行会晤。根据需要联合小组成员可单独进行会晤。

三、每方在联合小组会晤两个月前向对方提交合作项目的建议,以供对方考虑。

四、在联合小组休会期间,双方可通过信件和外交途径提出补充和修改项目。派出方需在两个月前向接待方提供项目的详细情况和具体要求,只有在接待方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 四 条

一、双方同意合作应以互利为目的的原则。

二、双方原则上同意,派遣方承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并尽量协助安排意外疾病、事故时的医疗事宜。

三、有关合作研究项目的具体费用,应在制订该项目执行计划时另行商定。

四、双方将尽最大努力就执行本议定书规定的合作活动向对方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有关人员、设备出入境的便利。

第 五 条

为更有效地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将委托各自使馆的有关官员负责同对方联系。

第 六 条

本议定书签字后,经中、瑞政府间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正式通过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废止和延长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典政府关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相同。本议定书的失效,不影响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双方直接有关部门所签合同的执行。

经双方同意后,本议定书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瑞典国家技术发展局代表

陈 冰                      西格瓦德?汤姆纳

(签字)                                  (签字)

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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