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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6-12-09

施行日期:2006-04-2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第十五天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科学技术领域互相提供协助并交流科学技术知识,以促进两国的经济发展。

第二条

根据两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缔约双方将促进并协助科学技术合作项目的执行。

第三条

本协定的第一条、第二条中所称科学技术合作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流科学家、研究人员、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和行政职员;

二、共同促进有利于两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研究与计划;

三、交流科技信息和文件;

四、就两国共同感兴趣的领域组织双边科学技术研讨会;

五、技术转让和消化吸收,并共同确定工业、农业及其它领域中的科研课题,组织并实施相应的研究计划,以获得可应用的成果,并交流由此产生的经验和专有技术;

六、缔约双方协商确定的包括培训在内的其它科技合作形式。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当对在此协定下项目的执行提供帮助。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将定期确定合作计划,并通过合作计划的实施实现本协定所设立的目标。合作计划应当明确合作的范围、内容、形式,以及财务安排;

二、本协定的中方执行单位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叙方执行单位为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六条

两国相关组织、企业和研究机构之间开展有关科学技术合作所签订的议定书或者合同,必须符合两国现行法律、法规。这种议定书或者合同应当包括:授权使用专有技术或专利应得的补偿金、专利的交换、关于共同应用和在生产中使用专利的有关规定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第十五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任何一方如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如本协定终止,缔约双方将通过专门的安排逐案解决在本协定框架下进行的尚未解决的事务。

双方政府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惠永正 陶菲克?伊斯梅尔

(签 字) (签字)

叙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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