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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立陶宛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5-29

施行日期:1997-07-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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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立陶宛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应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以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为立陶宛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及其名誉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五、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或双重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立陶宛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七、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遇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沃维利斯

(签 字) (签 字)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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