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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申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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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3-28

施行日期:2002-03-2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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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据广州海事法院报告:自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于1984年11月28日施行以来,由于我省水上运输业和港口口岸建设发展迅猛,对外开放的港口口岸由当时的10个发展到现在的130个,相当数量的海事海商纠纷随之产生。但由于部分地方法院在执行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方面不严格,受理了一些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导致广州海事法院的收案呈现出徘徊不前的局面,甚至有下降的趋势。特别是在粤西地区,地方法院违规受理海事海商案件的情况甚为严重。由于海事海商纠纷专业技术性、涉外性强,在诉讼程序上有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定,由地方法院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造成执法尺度各异,损害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

为此,我院重申,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海事海商案件实行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原则,全省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属于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等五大类共64个小类的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地方法院无权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时扣押船舶。

今后,各级法院在执行生效的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时,凡涉及到扣押或拍卖船舶的,一律委托广州海事法院办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违规受理海事海商案件并作出判决的,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其将案件移送给广州海事法院审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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