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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能否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等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57-08-05

施行日期:1957-08-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本年4月13日[57]司干字第116号报告经司法部转送我院处理,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在审判庭上能否声请出庭的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如可以声请回避,应由谁裁定?当事人声请参加审判案件的院长回避时,应由谁裁定?我们认为,这些问题有待立法解决。根据各地审判实践,当事人在审判庭上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时,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裁定;当事人声请参加审判案件的院长回避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以上经验,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以前,可供参考。

二、由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刑事案件,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害人能否对之提起上诉?这问题司法部已于本年7月8日以司法字第1161号函答复你厅。

三、夫妻结婚多年未生育子女,妻子同意丈夫纳妾,纳妾后,妾本身对婚姻也没意见,群众向法院提出检举,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这种案件既非由当事人提出的告诉,又非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可向检举人说明不便直接受理的原因,告知检举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或者由人民法院将检举材料转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四、关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和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界限应如何划分问题,我院1956年9月20日研字第9407号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曾有所答复,可供参考。如因轻微的刑事案件的界限而涉及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的范围问题时,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以前,也可由人民司法机关就近与当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定出临时办法,在本地区内试行,并报我院及中央有关机关备查。

五、(略)

六、关于内地的配偶一方要求与居住港澳的他方离婚,而居住内地的配偶一方在提出离婚前已与第三人重婚。是否追究其重婚刑事责任问题,我们认为,如果人民检察院及居住港澳的配偶他方对重婚问题均未告诉,人民法院可只就离婚问题予以处理。如已提出告诉,可参照前法制委员会1953年12月22日法制办字第811号《关于在婚姻法公布后的重婚纳妾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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