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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粤高法[2001]23号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公布日期:2001-02-08

施行日期:2001-02-0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乡镇企业办作为"其他组织",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发生纠纷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所在乡镇政府应为共同原被告,乡镇政府应承担企业办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

此复。

二??一年二月八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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