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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02年7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5次会议通过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公布日期:2002-07-03

施行日期:2002-07-03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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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对全区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条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自治区争议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自治区内争议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对下级法院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负责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审理。对本级法院作出的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再审的,交由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七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地区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中级法院应当对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对于不应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而越权受理的,应当通知或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条 本规定于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开庭审理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并已开庭审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对本规定施行前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本规定施行后发回重审的,由原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的法院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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