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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蚌埠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6-16

施行日期:2003-07-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经2003年6月6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审核、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区两级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障事务所,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专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和人员经费,由市、区财政分担。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户月人均192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含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 、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补助;

(二)因农转非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因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职)费 、养老金、失业救济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投资和经营性收入(含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收入、保险赔付金等);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 下列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

(三)因公(工)负伤、死亡职工的护理费、丧葬费。

第十条 家庭月收入,按照申请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前6个月家庭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核定。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月收入,按以下方式计算、核定:

(一)在职职工按工资收入计算 ;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职)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

(三)职工遗属的收入,按省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从事非固定职业的,按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5%计算;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难以确定的,比照辖区内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或按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非因公(工)致残,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鉴定证明,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

(七)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所获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已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其余下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

(八)因城市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部分(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建筑面积),其余下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

(九)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已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其余下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 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子女为多人,无赡养费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分别计算其给付父母的赡养费,相加之和为其父母的收入。计算公式为:

子女家庭的月收入 -(子女家庭人口+1)×(当年市低保标准)

赡养费= ------------------4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通过户籍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证明:

(一)户主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从事工作的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

(三)在职职工提供近6个月工资收入的单位证明;

(四)离退休(职)人员、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 原单位或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有关证件和保障性、救济性收入领取证明;

(五)外出务工人员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六)近期无收入人员提供近3个月家庭电费和电话费缴费单等资料;

(七)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者人户分离的,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申请者确因无房而借居、寄居或租住他处形成人户分离的,向户籍地申报,由户籍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委托现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情况、收入情况、居住地住房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二)申请者因拆迁超过安置过渡期,非本人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户籍地申报。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审核、审批: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后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调查取证,公示3日后,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申报材料、调查记录、会议记录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7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汇总并签署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条件的,按照《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做出核准其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或差额享受的决定。审批手续应在10日内办结,并在社区公共场所张榜公布3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20日内调查核实,并做出是否发给保障金领取凭证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按月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授权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无特殊原因逾期不领的,作自动放弃处理,并且3个月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予以取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隐瞒、虚报家庭收入,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或不提供收入证明以及不配合调查的;

(二)家庭有空调、机动车、移动电话、电脑、贵重首饰、高级组合音响、古玩字画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或有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累计达1000元以上(根据情况适时调整)的;

(三)近3年内购(含贷款)房(不含拆迁还原购房)、建房和装修住房,或家庭有1套以上住房的;

(四)家庭饲养宠物的;

(五)进行高消费餐饮、娱乐活动的;

(六)家庭电费每月支出超过30元、电话费支出超过30元的;

(七)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八)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九)家庭实际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经社区居民委会召集居民代表评议表决不应纳入的;

(十)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以上拒绝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十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因游手好闲、好吃懒做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二)人户分离家庭成员情况难以查清的;

(十三)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因上述原因或不履行有关规定,被停止保障救助未满3个月的。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遵守公民道德行为规范和社区居民公约。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居民,应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无正当理由1个月内2次以上拒绝参加的,停发1个月保障金,确因身体状况不能参加的,可予免除劳动。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低保管理机关应建立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实施动态管理,每6个月必须重新核查一次。

第二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遇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会和专职低保工作人员应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跟踪调查和入户巡访,掌握其家庭收入等情况变化,并及时提出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意见,报管理机关审批。对停发的,应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签署意见,或无故拖延的;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签署同意享受意见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按《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其中是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对出具虚假证明、帮助骗保的有关单位及责任人,一经查实,给于公开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故意侵害其人格尊严或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辖三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发布施行的《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蚌政[1997]46号)同时废止。

蚌埠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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