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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连政发[2001]11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07-26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市劳动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2001年7月26日

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基金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0]9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医疗救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救助基金。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救助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四条 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医疗救助基金按参保人员每人每月4元的标准筹集,由用人单位负担,参保人员个人不缴纳。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职工收入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应缴纳的医疗救助基金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建立内部补充医疗保险单位,从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其他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列支。

第六条 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主要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个人也应负担一定比例。个人支付比例为:

基本医疗费用参保人员 支付比例%在职职工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最高限额以上至70000元 20 10 70000元以上至90000元 16 8 90000元以上至医疗救助最高限额 10 5

第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年支付最高限额为10万元。超过医疗救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通过商业保险或其他途径解决。

第八条 申请医疗救助由参保人员本人或其亲属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答复申请人。

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参保人员获准医疗救助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自付的,由个人用现金支付或按规定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承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帐。医疗终结后,定点医疗机构凭医疗救助基金申请审批表、医疗费用汇总表等资料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医疗救助基金结算,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程序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应缴纳的医疗救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划转。其他单位每年应缴纳的医疗救助基金由地税部门年初一次性征收。凡不按规定缴纳医疗救助基金的单位,其参保人员不能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应当连续缴纳医疗救助基金。凡连续缴纳医疗救助基金10年以上的,医疗救助基金支付时,可在原支付比例基础上提高3个百分点(个人自付相应减少3个百分点)。间断缴费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转诊转院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适用于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医疗救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使用,当年支付不足的,顺延到下一年度支付。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当涂县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救助规定及本办法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200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修订后的《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同步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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