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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宁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补充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怀政办发〔2006〕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7-20

施行日期:2006-07-2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怀宁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补充规定》业经县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怀宁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广大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宁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怀政发(2001)28号)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作出以下补充规定: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按照总体部署、分步实施的原则,逐年将医保覆盖面扩大到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二)已参加养老保险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三)已经批准退休(含退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缴费及待遇

(一)在职职工参保,设立最低缴费基数,标准为上年度全县医保平均缴费基数的90%,最低缴费基数每年一定。首次参保时以最低缴费基数参保的人员,其每年缴费基数也随之调整。

(二)设置医保待遇等待期。为保障医保基金安全高效,预防投机性参保,对用人单位集中参保的,必须在连续缴费或一次性缴足费用的三个月后,方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对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必须在连续缴费或一次性缴足费用的六个月后,方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三)用人单位集中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参保单位赡养率(退休人员与在职人员之比)超出25%的部分(逢零入整),由参保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人均数为基数,按6.5%的比例缴纳医疗补充金。

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并按规定配置个人帐户。

(四)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最低缴费基数8.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并按规定配置个人帐户。

凡以个人身份参保的,退休前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不足15年的,必须一次性缴足医疗补充金。

(五)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能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因改革改制造成人员分流的,可在改革改制后的三个月内,由个人接续其医疗保险关系,当年缴费基数不变,以后执行第(四)款规定。

用人单位实行破产改制的,其退休人员必须一次性缴足15年(前期已参保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医疗补充金,方可继续享受。医疗补充金的缴费标准为: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缴费比例(8.5%)×月份(指距参保15年相差的月份数)。

(六)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医保,在实行整体改革时,必须将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计入改革成本,通过资产变现等渠道优先予以安排。

(七)允许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鼓励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先行办理退休人员参保,参保时缴纳医疗补充金。

医疗补充金2006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9500元/人,不配个人帐户。今后年度缴费标准将根据同类人员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并综合考虑物价上涨因素,由县劳动保障局报请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八)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按规定的标准,在年初或参保时缴清当年的医疗救助金,享受大病救助待遇。

(九)不论何种原因,凡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医疗救助金的,中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医疗救助待遇。

如中断缴费3个月内续保缴费的,在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后,可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医疗救助待遇,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但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救助金不予支付。

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不足12个月续保缴费的,在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后,自补缴之月起隔6个月后才能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医疗救助待遇,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但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救助金不予支付;在中断缴费超过12个月续保缴费的,视为首次参保,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年限)不再计算。

三、其他

(一)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举报,对举报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资金由县财政列支。具体办法由县劳动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另行制定。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文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由县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怀宁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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