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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乡村集体企业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劳动部办公厅

发文字号:劳办力字[1992]33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2-07-24

施行日期:1992-07-24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失效日期:1994-11-11

江苏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乡村集体企业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请示》(苏劳仲【1992】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企业条例》(国务院59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据此,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督促、指导双方当事人补签劳动合同,然后仲裁委员会再予受理。为避免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无劳动合同的现象,建议你们通过劳动合同鉴证服务等措施,督促、指导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尽快补签劳动合同。

劳动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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