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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劳动仲裁公开审理案件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粤劳仲[2003]2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4-21

施行日期:2003-04-2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仲裁公开审理案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劳动仲裁公开审理案件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原则,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含派出庭、中心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坚持公开审理,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

第四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除下列情况外,应当一律公开审理: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案件;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经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五条 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四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开庭时间、地点和案件承办人。

公开审理案件的公告应当张贴或登载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置在公共场所的公告栏或电子显示屏上。

第六条 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未经仲裁庭公开查明的事实和公开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缺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证。

仲裁庭对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公开宣告判决。

第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审理案件,庭审活动应当在仲裁庭进行。需要巡回依法公开审理的,应当选择适当场所进行。

庭审活动不得在办公室等非专门场所进行。

第九条 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批准的人除外。

公民旁听须出示身份证和其他有效的证件。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旁听人员发放旁听证。旁听证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发。

第十条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劳动仲裁庭纪律,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旁听人员实施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

外国和境外记者的旁听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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