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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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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6-13

施行日期:2003-12-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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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年六月十三日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水平,促使各项工作做到依法、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规范本局机关和所属各单位(以下统称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是指执法单位及人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行政职权、履行劳动保障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单位及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拖延、推诿或不作为,并对职权范围内的工作质量和后果负责。

第六条 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小组(下称工作小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局的各位副职领导,局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局机关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工作小组办公室(下称工作办公室)设在局法制机构。正、副主任由局的主管领导和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局人事组织、办公室、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七条 工作办公室承办工作小组的日常事务,并负责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监督和检查,拟制有关行政执法、考评、奖惩的标准、规程。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局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二、局属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三、局属单位经本局依法委托,可以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局的名义行使部分行政执法职权。

各执法单位的内设机构或人员,一律不得以该机构或个人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项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察)工作。

第十条 各执法单位应将行政职责、执法程序和规范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执法单位作出的行政决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必要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所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准确、有效。作出行政处罚的,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三、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管辖权限、程序和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执法单位应根据事实、后果、责任的不同,依法、适度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作出明显失当或越权的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使用统一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文书,并加盖本局的法人公章(或行政执法专用章)。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做好证据材料的保存、执行情况追踪等工作。

第三章 执法考评

第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应根据局统一制定的行政执法考评标准,每半年进行一次行政执法工作质量考评。

工作小组在各执法单位上、下半年考评的基础上,年终评选出行政执法先进单位和个人,并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考评实行评分制与评级制相结合:90~100分为优秀、70~89分为良好、60~69分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 对执法人员的考评,在自评基础上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加具初评意见,报工作办公室结合日常考察的情况予以审定。

第十八条 对执法单位及其负责人(含副职)的考评,在自评基础上由工作办公室结合日常考察的情况加具初评意见,报工作小组审定。

第十九条 考评结果将作为被考评人年度公务员考核的指标之一,并可作为其职务任免、职级升降的考察依据。

第二十条 对考评为优秀、良好的执法人员,予以奖励;考评为合格的,年度公务员考核时不得被评为优秀;考评为不合格的,年度公务员考核时应定为不称职。

第二十一条 考评人员应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被考评人员不得对考评人员阻挠、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二条 局长对广州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领导、监督实施责任;

局的副职领导,对所分管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负主要领导、监督实施责任;

各执法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直接管理、监督实施责任;

各执法人员,对所承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执法单位应定期组织执法人员进行学习交流、自查自纠,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发现行政执法失当、不规范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制止。

第二十四条 执法单位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作办公室可向该单位发出《行政执法意见书》或《行政执法指令书》,同时抄报局的主管领导: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要求办理有关事项推诿不办、超时缓办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或者执法行为不规范可能导致行政侵权的。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收到《行政执法意见书》后,应即研究落实措施,限期改正;接到《行政执法指令书》的,必须依限期执行。

整改或执行的情况应及时向工作办公室和局的主管领导报告。

第二十六条 工作办公室应认真履行职责,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原则下达《行政执法意见书》或《行政执法指令书》。

执法单位对《意见书》或《指令书》如有异议,应在执行的同时向工作小组申请复议。工作小组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七条 工作办公室应加强与各执法单位的联系、沟通和交流,以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工作办公室也可采用听汇报、看材料等形式进行检查,受检的单位应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各执法单位或人员对群众要求办理劳动保障行政事项拖延办理、推诿或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局信访室反映,信访室应当受理。

上述情况经查证属实,局信访室应指令有关职能部门限期办理,并将结果书面复信访室;如不属本局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室应当按《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回复当事人。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局信访室指令的,信访室可提交工作办公室按本《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执法单位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将所草拟的决定(附案卷资料)送局法制机构备案后,方可呈局的主管领导签发;

拟作出特别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须将所草拟的决定(附案卷资料)送局法制机构审核,再呈局的主管领导签发。

第三十条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执法单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局法制机构应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一条 承办"行政处罚"工作的执法单位,应当做好案卷(资料)的整理、统计和存档工作,并按市政府的要求填写《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季度末报送局法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凡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局机关的职能部门负责拟制,并送局法制机构论证、审核后,由局办公室呈报局领导签发。

凡经签发的规范性文件如需改动,必须请示签发的局领导同意。

第三十三条 局法制机构对因行政职权交叉、责任不清并可能导致违法行政等情况,有责任及时组织各有关部门、执法单位协调处理。必要时,可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局法制机制负责统筹、组织、管理本市、区(县级市)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及其监督(察)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五章 错案究责

第三十五条 错案究责应遵循"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三十六条 因执法人员违法行政侵害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错案的,应分别追究所在执法单位负责人及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执法人员不听从主管负责人的指挥,或故意虚构、隐瞒事实,造成错案的,只追究执法人员的直接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法单位负责人失(渎)职造成错案的,只追究该负责人的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承办错案究责工作,局办公室、人事组织、纪检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落实。

第三十九条 执法单位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局法制机构应予以立案:

(一)被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投诉其违法行政的;

(二)在日常管理或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的行政行为的;

(三)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行政行为导致所在单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

第四十条 立案后,局法制机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听取该执法单位或人员的陈述、辩解,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是否属于错案:

一、经确认不属于错案的,由局法制机构书面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通知被调查的单位或人员;

二、经确认属于错案,且被调查的执法单位或人员应承担行政或经济责任的,局法制机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拟追究副处级及以上执法人员,或执法单位责任的,提交局工作小组依法作出决定;

(二)拟追究科级及以下执法人员责任的,由工作办公室依法作出决定。

上述决定如涉及党纪处分的,移交纪检部门处理;涉及公务员纪律处分的,移交局人事组织、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视行政过错责任的大小和情节轻重,需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或执法人员行政、经济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扣减考评分数,或取消评定为先进的资格;

(四)扣减奖励金,或予以经济处罚;

(五)一定时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或工资;

(六)吊销行政执法资格证,调离执法岗位;

(七)按公务员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八)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

(九)因错案导致所在单位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

(十)由个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二条 局机关职能部门不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负责人警告、通报批评、扣减考评分数或行政处分;造成错案的,从重追究错案责任。

第四十三条 工作小组或工作办公室人员如有违法、失(渎)职行为的,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执法单位应根据"三定"方案、行政职责的要求拟出本单位及其各部门、人员的执法职责,报工作办公室审定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6月13日起试行,同时启用"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本级。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并根据《规定》制订行政执法通则、监督规程、错案究责规定、国家赔偿规定等各项配套措施及其相关文书。

第四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参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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