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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区外劳动力调节费的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新政办[2000]6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6-26

施行日期:2000-06-26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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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宏观调控自治区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使用区外劳动力,促进城镇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就业和再就业,规范使用区外劳动力调节费(以下简称调节费)的征收和使用,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对用人单位使用区外劳动力,按每人每月30元的标准征收调节费。

区内建筑施工单位使用区外劳动力超过施工单位从业人员50%以上的部分,按每人每月30元的标准征收调节费。

对区外独立承包工程并按规定上缴“外省建筑企业进疆施工调节金”的建筑施工单位、自治区认定的特困企业和矿山井下、高山养路、野外勘探、捞盐作业使用区外劳动力,以及使用的区外劳动力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免征调节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调节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部门的劳保统筹机构(站)(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所辖建筑施工单位调节费的代征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劳动机构负责兵团系统调节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对常年使用区外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每半年征收一次调节费;对季节性或一次性使用区外劳动力的用人单位,于用工结束前15日内征收调节费。

对不按时缴纳调节费的用人单位,每逾期1天按2‰加收滞纳金。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征收的调节费(含建设部门代征的调节费,下同),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票据。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调节费,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费用中列支。

滞纳金不得税前列支。

第七条 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征收的调节费,30%上解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征收的调节费(含所属县级上解的调节费),20%上解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兵团劳动机构征收的调节费(含所属师上解的调节费),10%上解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下级劳动保障部门于当年7月30日和次年1月30日前,向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上解调节费。对不按时上解调节费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扣减其就业和再就业补助资金。

调节费上解程序按养老保险调剂金上解程序办理。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建设部门征收和代征的调节费应及时、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并入就业经费,专户管理。各地不得平衡财政预算,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调节费主要用于就业和再就业的下列支出:

(一)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进行培训的补贴;

(二)对招用大龄青年等特殊群体就业单位的补贴;

(三)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组织起来从事大农业开发、社区服务的资助;

(四)对批准使用的区外劳动力培训的补贴。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征收的调节费,在所辖范围内调剂使用;本级不敷使用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使用调节费,应提出调节费使用计划,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征收和使用调节费,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

建设部门代征调节费,应接受本级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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