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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逐步取消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并切实加强使用管理的意见

发布部门: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发文字号:浙委办[2002]3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8-13

施行日期:2002-08-13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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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央、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逐步取消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切实加强使用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省用2年时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农村每个劳动力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2002年不得超过8工,2003年不得超过4工, 2004年1月1日起全部取消,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提前取消。在取消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之前,各地要切实加强使用管理工作。

二、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农村中小学校舍修缮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除抢险救灾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不得跨乡镇使用。除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事后应报县级政府审查备案),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要求农民无偿出劳。

三、现役军人、伤残军人、烈军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在校就读的学生、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及并发症患者、孕妇、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等,可以不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对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出劳任务的,经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提议,本村村民(社员)会议或村民(社员)代表会议通过,可以减免出劳任务。

四、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应建立严格的使用管理制度,严禁挪用和平调。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使用范围,不得移用。以资代劳工价按照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每年年初公布的标准执行。筹集和使用情况要定期公布,并接受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或超限额出劳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及时退还以资代劳款,或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公布的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擅自改变劳务用途、移用以资代劳款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对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相应的处理,是村委会成员的,应及时召集村民会议,予以罢免。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县、乡人民政府及其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管理方面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给予相应的处理。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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