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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湖政发[2002]5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8-21

施行日期:2002-08-2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易中心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交易行为,防止国家、集体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交易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交换、赠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流转;采矿权出让、转让。

第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公开交易制度。市、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公开交易的服务机构,其所设的交易大厅为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公开交易场所。其他任何机构不得自行组织此类交易。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均应在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内进行。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交易管理的主管部门。制定国土资源有形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依法查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违法行为。财政、税务、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安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交易中心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土资源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实施交易市场的建设规划;

(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矿权出让、转让的公开交易工作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按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交易规则,受委托为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交换、赠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与流转等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并负责成交证明工作;

(四)收集、汇总、发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供求、交易信息,提供交易政策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设立服务窗口。

第七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交易运作程序;

(二)服务承诺;

(三)工作人员守则;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监督查处办法。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内容,应在明显位置公示,接受监督。

第八条 交易中心应具备与提供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服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设施,并建立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标、拍卖专家库。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方式:

(一)招标。指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买受人的行为;

(三)挂牌。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交易条件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买受人的行为;

(四)鉴证。指已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不改变原批准用途及使用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流转)条件、申请人不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直接办理交易鉴证手续的行为。但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除外。

第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交易,必须进入交易中心交易大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以及具有竞争性的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二)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规划用于各类经营性项目的用地,由政府收回该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重新出让的;

(三)规划开采区内下列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出让:

1.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金属矿产资源;

2.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矿产资源;

3.年产量20万吨以上100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

4.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5.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四)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转让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交易,应在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或鉴证方式进行: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的;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出让、转让、租赁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合作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的;

(四)因实现抵押权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

(五)人民法院裁判,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

(六)已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该幅土地使用权流转;

(七)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其他情形;

(八)采矿权转让。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内组织实施。

对不具备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条件的特殊地块和矿区进行交易的,应在交易合同签订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以确认无竞争者,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交易中,符合鉴证交易方式条件的,由设在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内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事窗口审核后直接办理交易鉴证和批准手续;其他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由交易中心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在交易大厅内组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并出具成交证明书。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组织实施,具体程序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委托交易中心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与流转公开交易的,委托人应当与交易中心签订委托合同。

(一)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的,委托人和交易中心应联合做好以下工作:

1.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2.设立最低保护价(招标标底和拍卖底价);

3.设立招标、评标小组(评标小组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主要职责:审定最低中标价、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签发中标通知书;

4.设立拍卖委员会,主要职责:审定拍卖最低成交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

(二)以挂牌方式交易的:

1.委托人和交易中心应在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挂牌公告;

2.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3.挂牌期限届满,按有关规定确定买受人,并由委托人与买受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具体程序参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转让采取鉴证方式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成交价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成交价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优先购买。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交换、赠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与流转,采矿权转让,土地权利人和采矿权人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内的窗口提出申请,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情况、土地和矿产资源性质、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入市交易。凡须公开交易的,应按规定实行公开交易,由交易中心出具成交证明书;符合鉴证交易条件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交易鉴证手续,出具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八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依批准申请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的交易,由申请人提出交易申请,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权限机关审批。经批准同意入市交易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或采矿权出让金的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初次交易的,申请人提出交易申请的同时,还应提交土地投资开发情况报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涉及以减免出让金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应补缴的出让金等费用的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涉及改变原批准的用途、使用条件和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经原出让方(原让与方)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调整出让金(土地收益)。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交易,应符合原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有效期限、开采方式、矿种、生产规模等条件。凡变更原核定的矿区范围、有效期限、开采方式、矿种、生产规模等条件的转让交易,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判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在处分前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核查该土地的权属状况、使用方式及出让金(土地收益)等收缴情况。属于行政划拨方式或以减免出让金(土地收益)方式取得的,以及处分时涉及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定补缴出让金(土地收益)的数额,并明确缴纳办法。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必须首先取得享有该幅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并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涉及变更土地所有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成功后,交易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公布交易结果;当事人应凭出让(转让)合同和鉴证书或成交证明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服务收取的手续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权限审批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中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交易当事人在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监督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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