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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精建(2003)8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4-12

施行日期:2003-04-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单位建设

第三章 文明单位标准

第四章 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的评选和命名

第五章 文明单位标兵和文明单位的表彰与奖励

第六章 文明单位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各区、县,市委各部、委、办,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高等院校,驻京解放军,武警部队,各人民团体:

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以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蓬勃发展,在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在提高城乡文明程度和公民素质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在服务人民群众、密切党群关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实践证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是对群众进行思想教育、提高社会文明程度的有效途径,是新形势下加强党的群众工作的有效方式,是思想政治工作的有效载体。长期以来,首都创建文明单位活动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社会各界热情参与,人民群众积极拥护。为进一步推进创建文明单位活动向广度和深度发展,提高首都文明单位建设整体水平,首都文明办对1995年首都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印发的《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改为《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2003年4月12日

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的管理,提高文明单位建设水平,推动首都文明城市建设,使创建文明单位活动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积极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取得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首都文明单位是在首都地区各项工作全面发展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首都文明单位标兵是从首都文明单位中择优选拔的先进典型,是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命名的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文明单位活动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基本形式,是创建文明城市和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组织和引导广大群众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不断提高基层单位整体文明程度,把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是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紧密结合,促进社会发展和全面进步的重要载体。

第四条 创建文明单位活动要在各级党委(组)和政府以及行政领导机关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政领导要把文明单位建设,作为本地区、本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之一,列入议程,制定规划,定期研究,狠抓落实,要把文明单位建设工作作为综合评价各个单位和考核领导班子政绩的重要内容。各个单位领导要从思想、组织、财力、物力等方面对创建活动给予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党政工团及各个部门要齐抓共管,全体干部职工要齐创共建。各级精神文明领导机构要做好规划、协调、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文明单位建设

第五条 首都地区各单位要结合本行业特点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要认真制定创建规划,把创建规划中的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职工,并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和总结。

第六条 要在单位内部深入开展层层创建活动,制定出文明科室(处室)、文明车间、文明班组、文明职工(干部)等系列标准,并由职工代表大会或群众大会讨论通过,使创建文明单位活动成为本单位全体干部、职工的共同任务和奋斗目标。

第七条 各单位要教育本单位的全体干部、职工牢固树立创优争先意识,使每个干部、职工了解本单位创建文明单位的规划和目标,了解本部门、本车间、本班组、本岗位的具体任务,把做好本职工作纳入到整个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中。

第八条 要充分发动群众,加强宣传,坚持不懈地抓好创建工作,创造性地开展富有成效的活动,广泛吸引群众积极参与。

第九条 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单位内部评选出的文明科室(处室)、文明车间、文明班组、文明职工(干部)等进行必要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十条 各区县、各系统要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本系统深入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的规划和措施,并做好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的组织申报、检查验收、审核、推荐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系统、区县(地区)、局(总公司)要广泛开展层层创建活动,除了做好推荐首都文明单位标兵和首都文明单位的工作外,还要积极开展争创系统和区县(地区)、局(总公司)级文明单位的活动,并做到层层深入,推动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的全面开展。

第三章 文明单位标准

第十二条 首都文明单位标准。

一、组织领导扎实有效。领导班子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团结协作,作风民主,廉洁奉公。重视创建文明单位工作,并列入重要议程。建立了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机构,有专人负责,制定出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创建规划和具体措施,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奖惩办法,有检查,有落实。抓好创建活动的全过程,作到创建活动经常化、制度化、系统化,并取得明显成效。

二、精神文明成效显著。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推进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联系实际深入持久地进行“五爱”(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四有”(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三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不断增强首都意识、服务意识、争创意识和环境意识。广泛深入地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遵守《首都市民文明公约》,弘扬团结友爱、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和集体主义精神,倡导积极向上的社会风尚,自觉抵制不正之风。重视国防教育和双拥共建工作。重视智力投资,广泛开展科普教育,积极组织群众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搞好企业文化、校园文化等,贯彻全民健身计划,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干部、职工的文明素质有明显提高。自觉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做到无超计划生育。认真执行《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完成单位献血任务。落实《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促进民族团结。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和所在地区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关心群众生活,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

三、业务工作成绩突出。紧紧围绕经济建设的中心开展各项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法律法规,锐意改革,开拓创新,苦练内功,优化管理。各项管理制度健全,严格进行岗位培训,积极开展技术练兵、劳动竞赛、优质服务等活动。安全生产无重大责任事故,交通、因工、火灾、游泳淹溺、煤气中毒、食物中毒等死亡事故不超过市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未下达控制指标的单位不得发生死亡事故,纳入安全生产综合考核范围的单位考核成绩不低于70分。

生产经营性单位要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文明生产,文明经商,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稳步提高,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本地区同行业先进水平。

非生产经营单位规章制度健全,强化内部管理,工作效率高,服务质量好,成绩显著,贡献突出,业务工作达到本地区同行业领先水平。

四、环境面貌整洁优美。模范执行国家和北京市城市管理的各项法规,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参与首都城市环境建设。“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并达到规定标准。严格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道路平坦,消灭违法建设,消灭卫生死角,灭蚊、灭蝇、灭鼠、灭蟑等工作达标。各项环保指标达到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要求,绿化美化水平较高。认真做好卫生防疫、医疗保健工作。有自管职工宿舍区的单位,要积极参与创建文明社区活动,宿舍区要达到环境整洁、秩序井然、生活方便、风气文明的标准。

五、社会秩序安定井然。经常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广大干部、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令、法规,遵守各项管理规定,落实治安保卫和交通、防火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积极开展综合治理和群防群治。对“法轮功”邪教组织斗争得力。杜绝赌博、卖淫等社会丑恶现象,封建迷信活动得到有效遏制。民事纠纷少,重视民事调解工作。外来人员管理措施落实。帮教失足青年措施落实,成效明显。治安秩序良好,无重大刑事案件,无甲方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无重大火灾等重大责任事故。

六、必备条件。在上一年荣获系统或区(县)、局(总公司)级以上文明单位称号的单位,才有资格参加首都文明单位的评选。

七、否决条件。当年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单位,取消其参加评选首都文明单位的资格: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法违纪;与“法轮功”邪教组织斗争不力;超计划生育;献血没完成任务;群众集体上访并造成恶劣影响;环境卫生脏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根据《北京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考核办法》,发生了涉及有关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重大事故和问题;因管理不到位,在规定时间内违反有关法规的数量超标。

已获得首都文明单位或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称号的单位发生以上问题,在发生问题(或发现问题)当年撤销其首都文明单位或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称号。

第十三条 首都文明单位标兵标准。

首都文明单位标兵必须在符合首都文明单位标准的基础上,从上一届荣获首都文明单位或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称号、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单位中择优选拔。

第十四条 系统和区(县)、局(总公司)级文明单位标准。

各系统、各区县以及各局(总公司)可参照首都文明单位标准,结合本系统、本区县(地区)、本局(总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系统、区县(地区)以及局(总公司)的文明单位标准。各系统和各区县(地区)制定的文明单位标准要报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各局(总公司)制定的文明单位标准要报上一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的评选和命名

第十五条 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的评选范围。

首都地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单位(20人以上)都可以参加评选。其中包括:北京市工业、城建、交通、商业、经贸、政法、金融、宣传、文化、卫生、教育、体育、科研等行业的基层单位;北京市直属机关和各区县直属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人民团体机关;乡镇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央驻京单位和企业;解放军部队连以上(含连级)团级以下(含团级)和武警部队中队以上(含中队)支队以下(含支队)单位以及解放军和武警的院校、医院、科研单位、师以上(含师)机关等。

党或行政关系隶属北京市,驻地在外省市的单位,可按隶属关系参加评选;党或行政关系隶属外省市,驻京三年以上的单位,可按业务管理关系参加评选。

规模大、下属企业(单位)多的局和总公司(集团公司),机关和下属单位、企业应分别单独参加评选。

企业内部的车间、分厂、部门、班组和机关内部的处室、科室原则上不单独参加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的评选;为了突出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的典型示范作用,20人以下的单位原则上不参加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的评选。

行政村、乡镇机关和街道办事处机关、居(家)委会分别参加首都文明村、首都文明乡镇和首都文明街道、首都文明社区的评选,不再参加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的评选。

第十六条 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原则上每年评选命名一次。

第十七条 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的评选要严格掌握标准,执行竞争机制,坚持优胜劣汰,杜绝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评选工作要坚持自愿申报与组织推荐相结合,主管部门考核与群众评议、舆论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检查相结合,以及条块结合的原则,保证评选工作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第十九条 凡参加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评选的基层单位,必须于评选当年的年初向区县或系统文明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向社会和单位干部、职工公示本单位申报首都文明单位或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的情况,广泛征求意见,虚心接受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十条 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的评选程序。

评选当年的4月?5月,各区县、各系统对提出申报的单位进行摸底。6月?8月各区县、各系统组织初评,并确定候选名单。10月份开始总评,各区县、各系统在初评的基础上,对候选单位进行检查验收,并由文明办牵头组成有本区县、本系统有关部门参加的文明单位资格评议委员会(或小组),对候选单位是否存在一票否决的问题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的结果确定推荐名单。11月份,各区县、各系统将推荐名单报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抽查部分被推荐的单位,并将推荐名单交首都文明单位资格评议委员会审核,根据审核结果最后确定推荐名单,报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批。

各区县、各系统将推荐名单报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后,如个别单位出现问题需要更换单位时,必须在第二年1月10日前提出。要避免大范围的更换单位,而且在第二年1月10日以后不再更换推荐名单中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的命名。

首都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命名。在没有发生重大问题和工作质量没有发生严重滑坡的前提下,首都文明单位标兵和首都文明单位的荣誉称号一直保持到下届评选前。

区县、系统、局(总公司)评选出的文明单位,分别由各区县、各系统、各局(总公司)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党委和政府)命名。

第二十二条 首都地区产生的国家级文明单位,原则上从首都文明单位标兵中择优选拔。首都地区产生的全国行业性文明单位,一般应在首都文明单位标兵或首都文明单位中择优选拔,各系统推荐时应事先向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通报。

第五章 文明单位标兵和文明单位的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文明单位标兵和文明单位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可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荣获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称号的单位,可对本单位的干部职工进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文明单位标兵和文明单位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发文通报表彰,并授予相应称号的荣誉证书和奖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和首都文明单位的荣誉证书和奖牌,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六章 文明单位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行政领导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文明单位建设活动的领导。被命名的文明单位标兵和文明单位要再接再厉,在巩固中发展,在发展中完善,不断提高开展创建活动的水平。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及文明办,要做好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和对文明单位的检查、验收、评选、表彰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文明单位标兵和文明单位的管理原则上实行条块结合,分级管理。首都文明办委托首都文明单位标兵和首都文明单位所在的系统、区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文明单位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

一、制定本区县、本系统文明单位的标准、创建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协调本地区、本行业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推动本区县、本系统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不断深入发展。

二、通过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行政领导机关,指导基层单位建立健全创建活动的组织机构,督促制定年度创建计划和确定创建目标。

三、总结推广文明单位标兵和文明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

四、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文明单位标兵和文明单位的审核,沟通文明单位标兵和文明单位之间的横向联系。

五、各区县、各系统文明办发现某个首都文明单位标兵或首都文明单位发生重大问题或工作质量严重滑坡,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报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审定处理。

六、建立文明单位标兵和文明单位档案制度。档案内容包括:创建单位概况、创建规划、有关文件、重大会议材料、文明单位申报表(或文明单位标兵申报表)、检查考核记录、文明单位推荐表(或文明单位标兵推荐表)、表彰决定(或光荣册)、年终工作总结、奖惩记录、群众及社会各界反映。

七、加强对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牌匾的管理。落选单位不得对外悬挂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的牌匾。

第二十八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及文明办,要加强对管理范围内的文明单位标兵和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要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复查。

第二十九条 文明单位标兵和文明单位要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主动收集、听取群众意见,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顿和改正。

第三十条 文明单位标兵和文明单位质量下降或发生严重问题,命名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改、撤销文明单位标兵或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各系统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印发的《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北京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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