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省建设厅、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监察厅、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吉林省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月十二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为妥善解决易地调动干部的住房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厅字[2003]13号)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因组织需要易地调动,并按组织程序办理调动手续的党政干部(以下简称调动干部)。
二、调动干部购房补贴原则
(一)调动干部在新工作地购买住房所需资金以处理原所在地住房为主,同时可按本办法申请购房补贴;
(二)调动干部在新工作地购房时方能申请购房补贴;
(三)调动干部用购房补贴购买的住房归个人所有。
三、承租或购买 现居住公有住房
调动干部一般只能按照房改政策承租或购买一地的公有住房。夫妻两地分居且在本办法印发前已经在两地承租公有住房的,可以在分居期间分别承租两地的公有住房,但只能购买一地的现居住公有住房。购买现居住公有住房执行住房所在地的房改政策,购房面积标准执行调动干部新任职务标准。
四、申请领取购房补贴
调动干部购房时,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购房补贴,调入单位应当优先发放。
(一)调动干部在原工作地没有承租也没有购买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新工作地对无房职工的规定,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购房补贴(即所在地现行住房货币化补贴)。
(二)调动干部在原工作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视为有房职工。符合房改条件的,应在原工作地按房改政策办理购房手续,干部调动后,本人可将此房自行处理。
(三)地区差额补贴。调动干部在原工作地已购买了公有住房并已领取了购房补贴的,如原工作地购房补贴低于新工作地购房补贴,在新工作地购房时可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地区差额补贴,补贴额按照两地补贴水平的差额计算。调动干部在原工作地已经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在新工作地购房时,也可以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地区差额补贴,但只限于夫妻一方,补贴额按照原职级住房面积标准和两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
(四)面积差额补贴。调动干部按新工作地相应职级享受住房面积标准,原公有住房面积没有达标且未在原工作地领取面积差额补贴的,可以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面积差额部分购房补贴,原住房已达标的,不再涉及面积差额补贴。
(五)各市(州)、县(市)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每年年初由各地房改办公布,并报省房改办备案。
(六)调动干部到新工作地后,如应发放(一)至(四)款中的补贴,经本人申请,调入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购房补贴手续。
(七)审批程序。 调入单位将个人申请、调入单位签署的意见、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工作地出具的住房档案,报新工作地房改部门审批,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八)资金渠道。调动干部购房补贴批准后,凭购房相关手续,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渠道解决购房资金。
五、建立临时周转住房制度
为方便调动干部的工作和生活,在新工作地没有住房的调动干部,新工作地可为其提供临时周转住房。
(一)周转住房的筹集。周转住房的标准应当以满足调动干部的基本工作和生活需要为原则,房源主要从腾退的现有公房筹集,如现有房源不足,也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确需新建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安排建设,并严格控制标准;原则上不得安排宾馆、招待所作为临时周转住房。
(二)周转住房的租金。调动干部应当按照新工作地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新工作地有关规定向调入单位申请租金补贴或租金优惠。
(三)周转房的腾退。调动干部在新工作地购买住房或调离现工作岗位后,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租住的周转住房。本办法印发前已经在两地承租公有住房的,其中一地的承租住房可以比照临时周转住房管理。
(四)周转住房不得视为调动干部的现住房按房改政策向其出售。
六、住房档案
调动干部办理调动手续时,个人住房档案应当随干部行政、工资介绍信等一并移交,住房档案应当说明本人及配偶住房状况和双方购房补贴发放情况,个人住房档案应当由原单位提供并由原所在地房改部门审核。
七、严肃纪律
调动干部如有瞒报家庭住房情况,或违反规定多占住房、骗取住房补贴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收回多占的住房和骗取的住房相关补贴,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八、其他
(一)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企事业单位的调动干部可以参照执行。对我省调到西部地区工作干部的住房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2003]1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易地调动的省部级干部住房政策仍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监察厅、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